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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新年,被上诉人黄*新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黄**(甲方)与东**司(乙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因建筑清华大溪地住宅一期一区施工需要,其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丝杠托;双方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6元、丝杠托每天每套0.05元;以上租赁物的类别、数量根据乙方的预计而填列,其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限具体以乙方到甲方提货之日起到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甲方按规定验收完为止;租费的结算与交纳:租赁费的结算以乙方签字的收货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自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的当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费(不扣除节假日),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下月5日前到甲方处核对清单签字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乙方认可出具《合同结算明细表》的内容;乙方应按甲方指定仓库提运租赁物,用完后将租赁物送回甲方指定仓库,并按甲方要求和指定位置整理、归垛、归仓、验收,其运费、装卸费、搬运费均由乙方负担;周转材料提货时,乙方应按发货明细检查数量和质量,乙方在施工中出现的任何问题,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委托郭**、郭**、郭**为签订、办理发货回货及合同结算等相关手续的的代理人;乙方如不能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租赁物资;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至乙方将所租租赁物全部送回甲方验收完,并付清全部租费、维修费、赔偿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后失效。该合同部分内容由圆珠笔书写,其中“乙方委托郭**、郭**、郭**为签订、办理发货回货及合同结算等相关手续的代理人”内容中的“郭**、郭**、郭**”字样均为圆珠笔书写。东**司、黄**在该合同上均加盖有印章,唐**作为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出租方栏签名,郭**作为东**司委托代理人在承租方栏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郭**、郭**先后从黄福新处提走钢管、可调顶托、扣件等物品。

黄**曾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东**司支付租赁费350585.27元及违约金77768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司支付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判决后,东**司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郑*三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司向黄**支付租金340585.27元和违约金777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后**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东**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租金及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司支付黄**租金459606.6元,并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自2012年5月1日起,东**司继续租赁黄*新设备,在扣除《郑州市**赁站合同结算明细表(品名)》上余与租金交叉栏显示的租金后,东**司拖欠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租金71604.67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71875.1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65022.73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租金45631.13元,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租金41175.59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租金43867.01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租金35988.24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37187.8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租金37187.85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租金33589.02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租金37187.85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租金35988.24元。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东**司尚租赁钢管76198米、可调顶托547套、扣件55180套、丝杠100套。

黄**此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东**司支付黄**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租金556735.3元及违约金354889.7元,共计911625元,并要求东**司从2013年5月1日起支付黄**每天违约金1670.2元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

东**司提起反诉,请求解除东**司与黄**之间的租赁合同,由东**司返还黄**租赁物,在不能返还租赁物时赔偿黄**损失(赔偿按照法院查明的事实,按照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56号判决书确认的标准,即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或按租赁物的种类物进行抵偿)。

原审法院认为:黄*新与东**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郑*三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对黄*新与东**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进行了确认,故东**司租赁使用黄*新的租赁物后,负有依约支付使用期间租金的义务。东**司拖欠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租金共计556305.2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黄*新要求东**司支付租金共计556305.28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黄*新要求东**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乙方如不能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东**司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因东**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黄*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东**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新租金556305.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71604.67元自2012年6月6日起、71875.10元自2012年7月6日起、65022.73元自2012年8月6日起、45631.13元自2012年9月6日起、41175.59元自2012年10月6日起、43867.01元自2012年11月6日起、35988.24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37187.85元自2013年1月6日起、37187.85元自2013年2月6日起、33589.02元自2013年3月6日起、37187.85元自2013年4月6日起、35988.24元自2013年5月6日起,均至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二、驳回黄*新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东**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9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16元,由黄*新负担4659元,郑州东**限公司负担132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郑州东**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东**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黄**提供证据中所涉的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每月东**司归还的5350.5米共计32103米的租赁物,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我国《合同法》第232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可以随时解除。对不定期租赁的解除权是法律规定,而不要求当事人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根据以上规定,原审判决不应该以黄**没有违约行为而驳回东**司的反诉请求。2、黄**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东**司在每次诉讼中都强调租赁物不在东**司处,实际受益人、使用人是经办人郭**、郭**等,在建筑市场挂靠是人所共知的事实,黄**起诉东**司并非善意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于黄**恶意扩大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东**司的反诉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黄**主张的对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每月东**司归还的5350.5米共计32103米钢管的诉讼请求,并扣除相应的租金和违约金;3、诉讼费由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合同结算明细表中显示的退租数量5350.5是以前的退货累积的结果,是电脑自动生成的数额,不是当时发生了退租,并且均已扣减过了;合同中对租赁期限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具体以乙方到甲方提货之日起到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规定验收完为止,不适用不定期合同的规定;本案是东**司违约,不是黄**违约。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每月的《郑州市**赁站合同结算明细表(品名)》中均显示,物品出租数量81548.5,物品退租数量5350.5,物品在租数量76198(81548.5-5350.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新与东**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东**司负有依约支付使用期间租金的义务。东**司上诉称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每月东**司归还的5350.5米共计32103米的租赁物的租金及违约金应予扣减。从《郑州市**赁站合同结算明细表(品名)》中显示,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物品出租数量81548.5,物品退租数量5350.5,物品在租数量76198(81548.5-5350.5),退租5350.5已经从出租数量中予以扣减,因此,东**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司上诉称本案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并且发生了情势变更,实际使用人为经办人郭**、郭**等,请求判决解除合同。黄*新与东**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具体以乙方到甲方提货之日起到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甲方规定验收完为止”,据此约定,东**司可在使用完租赁物后,随时将租赁物返还给黄*新,终止合同;并且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郭**、郭**等是承租方东**司的委托代理人,至于东**司与郭**、郭**等人的内部承包关系并不影响黄*新与东**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对东**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郑州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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