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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张**、宁雪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宁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宁雪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与被告张**同属塔湾二组村民,2012年被告以经营建筑工程急需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原告于同年7月、9月两次通过银行转帐共计出借给被告30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使用三个月归还,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014年春节前共支付利息70000万,并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电话多次催要未果,后找到被告其妻子宁**催要借款,被告宁**称她也找不到被告张**。原告处于好意向被告张**出具借款,但其并未按期偿还,因本案所借借款用于家庭生意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宁雪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与被告张**同属塔湾社区二组居民,2012年,被告张**因工程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张**支付过原告部分利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叁拾万元整张**14年2月17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形成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一般以借条作为借贷关系的凭证。本案中原告张**于2012年7月、9月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出借款项共计300000元,被告张**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张**拖欠原告张**借款共计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不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形成于其与被告宁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宁雪*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张**个人债务或者双方约定债务属于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知晓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宁雪*应与被告张**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宁雪平共同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张**、宁雪平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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