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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郭**、平顶山**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郭**、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郭**、被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4年12月22日15时40分许,郭**的司机刘**驾驶豫D782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238省道郏县王集乡路口时与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至谢**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郏县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787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显示的车主系万**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谢**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295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郭**垫付有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郭**。

被告万*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系郭**以分期付款形式在万*公司购买,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郭**,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谢**诉请的损失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5时40分许,刘**驾驶豫D782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238省道郏县王集乡路口路段时与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至谢**受伤,电动车损坏。谢**因事故受伤当日在郏**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7568.7元。经诊断为:1、腰背部闭合性损伤;2、左侧第9肋骨骨折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胸膜肥厚;3、头外伤。2014年12月22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无责任。2015年4月7日经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7日因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到本院司法技术科协商鉴定机构,由本院司法技术科按放弃申请退回。发生交通事故后,郭**为谢**垫付医疗费费用8000元。谢**起诉的数额中,包含有郭**垫付的费用。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日;2、豫D782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豫D7827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郭**在万**司分期购买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郭**,刘冠明系郭**雇佣的司机;4、谢向阳系非农业户口。

谢**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7568.7元;2、护理费:2943.88元;3、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1665元;4、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2日15时40分许刘**驾驶豫D782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238省道郏县王集乡路口路段时与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谢**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谢**的损失为:1、医疗费:7568.7元;2、护理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37天×1人=288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4、营养费:37天×10元/天=370元;5、伤残赔偿金: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6年×伤残系数10%=14634.87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因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48.7元,减去郭**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为:1048.7元。对于医疗费保险限额外的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为23221.07元。谢**的总损失应为24269.77元。

本院认为

因豫D782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赔付给谢**。对于郭**垫付的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郭**。万*公司不是该侵权车辆的所有人,故对谢**请求万*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谢**24269.77元;

二、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垫付款8000元;

三、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谢**负担18元,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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