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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张某某、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某某、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2年4月11日,经原被告充分协商,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若逾期还款,违约金则按照借款所占天数支付,为利息的三倍。被告师某某作为担保人对张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不实。答辩人虽借被答辩人30万元,但答辩人于2012年7月15日经中**银行存入田某某账户33000元;2012年9月在周口滨江国际一楼大厅,还被答辩人现金50000万元;答辩人又于2014年10月14日还被答辩人10万元。上述三笔已向被答辩人还款183000元,下欠本金117000元。二、答辩人之所以借款,就因周转资金确实困难,在急于借款的情形之下,根本没注意有违约金是利息的三倍之条款,可谓是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属无效民事行为,况且,民间借款不应超国家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在月息二分之内,即便最**法院新的司法解释提高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三分,而本案违约金是利息的三倍,等于是月息六分,于法无据,且在乘人之危中产生,应属无效民事行为。答辩人下欠被答辩人本金1170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二分月息,应减去分三次还本的额数,且利息不应再生息计算。

被告师某某辩称,一、师某某在田某某与张某某借款协议上签字,只是作为一个证明人,对双方的借款事项予以证明,这点从答辩人在借款合同中亲笔书写的内容可以看出,当时答辩人的签字就是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所以,师某某对借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该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师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从*某某诉称及借款协议上可以看出,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借款期限为4个月,该笔借款的还款截止期限为2012年8月11日。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从中可以看出,该笔借款主债权履行期限为2012年8月11日,保证期间为2013年2月11日,被答辩人田某某现在向师某某主张权利,早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答辩人师某某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田某某对师某某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8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若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利息的三倍。被告师某某作为担保人对张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30万元的收到条一份。2012年7月15日,被告张某某还款33000元;2012年9月还现金50000万元;2014年10月14日还款10万元;三笔总计183000元。后因被告久拖不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已超过保证期间,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师某某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所还款均为本金,还下欠原告本金11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不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还款33000元;2012年9月还款50000万元;2014年10月14日还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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