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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因与被申请人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驻马店库)、河南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阔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驻民四终字第74、7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被申请人中储粮驻马店库的委托代理人姚**、博阔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第三人)博阔劳务公司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驻劳人仲案字(2013)70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要求博阔劳务公司支付生活补贴、通讯补贴、值班、过节费、有害补助、收购补助、各类奖励等的依据是《关于印发﹤**储粮河南分公司监管工作制度﹥的通知》(中**(2012)73号)和《关于明确各分库工资标准和2012年业绩考核办法的通知》(**储粮驻库(2012)15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该两份文件均不是博阔劳务公司颁布的,而且两份文件都是在博阔劳务公司和张**签订劳动合同时间(2012年8月)之前颁布的。同时,张**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文件**储粮驻马店库已经执行。另张**是自愿离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请求判决不支付张**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生活补贴和通讯补贴8640元;不支付张**值班费、过节费、有害补助、收购补助、各类奖励等补助4500元;不支付张**经济补偿金1800元。一审被告张**辩称:1、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博阔劳务公司和**储粮驻马店库的所有诉讼请求。2、原告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歪曲事实,推脱责任,原告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发放有害补助;没有发放绩效工资、福利奖金、取暖费和高温补助;没有发放工装费、体检费、劳动保护费;没有支付通讯补贴、生活补贴和交通补贴;没有支付异地上岗差旅费;还应支付电话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和打印材料费;还应支付加班费;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一审第三人(原告)**储粮驻马店库辩称,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驻劳人仲案字(2013)70号裁决中由**储粮驻马店库承担的各仲裁结果事项均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储粮驻马店库与张**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已经向张**支付了生活补贴、通讯补贴、过节费等补贴和补助,并支付了社会保险费。同时,仲裁裁决由**储粮驻马店库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均明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驻劳人仲案字(2013)7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对张**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对裁决书第一项及第九项不再请求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驻马店**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张**于2007年10月到中储粮驻马店库从事监管员工作至2012年7月份,上岗证载明张**编号为126,在此期间,中储粮驻马店库曾与张**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一份,约定聘期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在张**工作期间,中储粮驻马店库没有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中储粮豫(2012)73号文件对于监管员待遇方面规定,监管员享受以下各类补贴后,不再发放差旅费。交通补贴可以据实报销。由直属库抽派的本库员工原工资待遇不变,每月另补贴生活费不超过900元。还规定,被监管库点在直属库辖区范围内的,通讯补贴为每人每月60元。中储粮驻库(2012)154号文件关于科级分库编制人员工资发放标准各类补助部分规定,补助类工资主要用于员工加班、值班、过节费、有害补助、收购补助、各类奖励等。直属库参照公司核定的标准,根据分库编制人员数,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2012年8月1日,张**与博阔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博阔劳务公司派遣张**到中储粮驻马店库从事监管工作,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并约定用工单位实行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制度,张**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自愿放弃博阔劳务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公司每月将社会保险费应由单位承担部分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张**。博阔劳务公司没有支付张**2013年4月份工资。张**自述于2013年5月初离开工作岗位,不再到中储粮驻马店库上班。中储粮驻马店库提供的2012年7月份至9月份征购补助发放表证明已向张**发放了该期间的征购补助费每月900元,3个月共计2700元。2012年6月份至12月份监管员补助发放表证明已向张**发放了该期间的交通费4060元及通讯补助费420元。张**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自述2012年之前的每年6月份-9月份的征购补助费,中储粮驻马店库已向其按每月300元的标准进行发放。2013年5月,张**与中央**店直属库因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央**店直属库向张**支付生活补贴和通讯补贴,各类补助,经济补偿金,工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等。后博阔劳务公司及中储粮驻马店库均不服驻劳人仲案字(2013)70号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间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于2007年10月到中储粮驻马店库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8月1日,张**与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该公司派遣到中储粮驻马店库工作。故张**于2012年8月1日与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与中储粮驻马店库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中储粮驻马店库系张**的用工单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张**2012年8月1日与中储粮驻马店库劳动关系终止,2013年5月提起仲裁,故张**请求中涉及2012年5月之前的部分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储粮驻马店库应当为张**缴纳2012年5月至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博**公司应当为张**缴纳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博**公司与张**签订的关于张**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权利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博**公司已经支付给张**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张**应当返还给博**公司。《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同工同酬的权利。中国储**河南分公司文件《关于印发﹤中储粮河南分公司监管工作制度﹥的通知》(中**(2012)73号)中,对于监管员待遇方面规定,监管员享受以下各类补贴后,不再发放差旅费。交通补贴可以据实报销。由直属库抽派的本库员工原工资待遇不变,每月另补贴生活费不超过900元。还规定,被监管库点在直属库辖区范围内的,通讯补贴为每人每月6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张**在中储粮驻马店库从事监管员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公司文件规定,张**应当享受每月900元的生活补贴和60元的通讯补贴。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博**公司作为张**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张**这期间的生活补贴和通讯补贴。因中储粮驻马店库提供的2012年6月份至12月份监管员补助发放表证明已向张**发放了该期间的交通费4060元及通讯补助费420元,张**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中储粮驻马店库还应支付张**生活补贴及通讯补贴,共计2760元(900元/月×3个月+60元/月×1个月)。博**公司还应支付张**生活补贴及通讯补贴,共计8340元(900元/月×9个月+60元/月×4个月)。中储粮驻马店库文件《关于明确各分库工资标准和2012年业绩考核办法的通知》(中储粮驻库(2012)154号)中,关于科级分库编制人员工资发放标准各类补助部分规定,补助类工资主要用于员工加班、值班、过节费、有害补助、收购补助、各类奖励等。直属库参照公司核定的标准,根据分库编制人员数,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根据上述公司文件规定,张**应当享受与其他同岗位职工同工同酬待遇。中储粮驻马店库提供的2012年7月份至9月份征购补助发放表证明已向张**发放了该期间的征购补助每月900元,3个月共计2700元。张**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自述2012年之前的每年6月份至9月份的征购补助费,中储粮驻马店库已向其按每月300元的标准进行发放。故中储粮驻马店库还应当支付张**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的各类补助,共计1000元(6000元/年÷12个月×2个月)。博**公司还应当支付张**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各类补助,共计3500元(6000元/年÷12个月×7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张**与中储粮驻马店库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中储粮驻马店库应当支付张**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张**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故中**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应当支付张**经济补偿金900元(1800元/月×0.5个月)。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张**与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当支付张**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1800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中储粮驻马店库与张**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与张**签订有效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中储粮驻马店库应当支付张**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双倍工资10800元(1800元/月×3个月×2),在此期间张**已经领取的5400元,应予以扣除,故中**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应当支付张**双倍工资差额5400元(1800元/月×3个月×2-5400元)。2012年8月1日,博**公司与张**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故张**请求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2012年8月1日与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主张从2009年1月1日至今与中储粮驻马店库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要求的异地上岗差旅费、食宿费和打印材料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博**公司应当支付张**2013年4月份的工资1800元。工资作为劳动报酬,以提供劳动为前提,张**2013年5月已经离开公司,故其请求2013年5月份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博**公司辩称已向张**支付了2013年4月份的工资,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相冲突,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张**关于体检费,工装费的请求,由于具体标准不明,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1868、1869号民事判决书:一、河南博**有限公司支付张**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生活补贴和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通讯补贴合计8340元(900元/月×9个月+60元/月×4个月);二、河南博**有限公司支付张**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加班、值班、过节费、有害补助、收购补助、各类奖励等各类补助3500元(6000元/年÷12个月×7个月);三、河南博**有限公司支付张**经济补偿金1800元;四、河南博**有限公司支付张**2013年4月份工资1800元;五、中**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支付张**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生活补贴和2012年5月通讯补贴合计2760元(900元/月×3个月+60元/月×1个月);六、中**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支付张**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加班、值班、过节费、有害补助、收购补助、各类奖励等各类补助1000元(6000元/年÷12个月×2个月);七、中**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支付张**经济补偿金900元(1800元/月×0.5个月);八、中**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支付张**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400元(1800元/月×3个月×2-5400元);九、河南博**有限公司为张**缴纳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张**返还河南博**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张**的应由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十、中**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为张**缴纳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以上款项中,由河南博**有限公司支付的一至四项共计15440元,由中**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支付的五至八项共计100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博**有限公司、中**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各自负担1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博阔劳务公司、中储粮驻马店库、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博阔劳务公司上诉称:1、中**(2012)73号文件是中储粮河南分公司指导性文件,中储粮驻马店库实际执行的是发放差旅费,不支付生活补助费的意见。一审法院判决博阔劳务公司按该文件规定向张**支付8340元不当。2、中**(2012)154号文件的规定适用于编制人员,不适用于张**等监管人员。一审法院判决博阔劳务公司按该文件规定向张**支付3500元不当。3、博阔劳务公司已于2013年5月通过银行代发形式向张**支付了2013年4月份的工资。发放工资的证明材料在一审庭审后邮寄给了案件承办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决由张**承担本案诉讼费。中储粮驻马店库上诉称:1、中储粮驻马店库与张**在2008年至2010年均签订有书面临时用工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对按原合同履行均无异议,所以不属于未与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当判决中储粮驻马店库向张**支付双倍工资。2、中**(2012)73号文件是中储粮河南分公司指导性文件,中储粮驻马店库实际执行的是发放差旅费,不支付生活补助费的意见。一审法院判决中储粮驻马店库按该文件规定向张**支付2760元不当。3、中储粮驻库(2012)154号文件的规定适用于编制人员,不适用于张**等监管人员。一审法院判决中储粮驻马店库按该文件规定向张**支付1000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张**承担本案诉讼费。张**上诉称:1、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应当支持张**2012年5月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根据张**与博阔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该公司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另外,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违约金。中储粮驻马店库在2008年1月1日与张**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就胁迫张**签订了一份临时用工合同,该临时用工合同免除了中储粮驻马店库的责任,排除了张**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储粮驻马店库应向张**支付经济补偿。3、张**在中储粮驻马店库工作期间每周对所监管库点至少检查两遍,一审判决应当支持2012年12月之后的交通费。张**已经提交了2011年年底发放加班费的通知,一审判决应当支持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年功工资和绩效工资没做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4、2012年5月之前张**与中储粮驻马店库的劳动关系一直连续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张**申请劳动仲裁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5、绩效工资、福利奖金、年功工资、加班值班补助费、体检费、工作装费、劳动保护费等材料均由中储粮驻马店库保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中储粮驻马店库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决由中储粮驻马店库和博阔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储粮驻马店库辩称,不认可张**的上诉理由,其他答辩意见详见上诉状。请求驳回张**的上诉。博阔劳务公司辩称,不认可张**的上诉理由,其他答辩意见详见上诉状。请求驳回张**的上诉。张**辩称:1、中**(2012)73号文件中规定有生活补助及交通费补助,但中储粮驻马店库没有执行。2、中储粮驻马店库的监管岗位也有带编制的员工,所以应按中储粮驻库(2012)154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同工同酬。3、博阔劳务公司给我发放了2013年4月份的工资,但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全额报酬。请求驳回中储粮驻马店库、博阔劳务公司的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博阔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公司已把2013年4月份的工资1800元发放给了张**,张**本人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储粮豫(2012)73号文件是由中国储**河南分公司制定,文件中要求对《**储粮河南分公司监管工作制度》认真贯彻落实,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在**储粮驻马店库从事监管工作的张**应当享有生活补贴和通讯补贴的待遇。一审法院根据**储粮豫(2012)73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博**公司和**储粮驻马店库分别向张**支付8340元、2760元的生活补贴和通讯补贴并无不当。**储粮驻马店库、博**公司上诉称,**储粮豫(2012)73号文件为指导性文件,**储粮驻马店库实际执行的是发放差旅费,不支付生活补助费意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张**作为博**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在**储粮驻马店库从事监管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与**储粮驻马店库在编人员一样享有**储粮驻库(2012)154号文件规定的加班、值班、过节费、有害补助、收购补助、各类奖励等补助类工资。博**公司和**储粮驻马店库认为**储粮驻库(2012)154号文件的规定适用于编制人员,不适用于张**等劳务派遣人员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劳务派遣人员享有同工同酬待遇的原则,认定博**公司和**储粮驻马店库分别向张**支付3500元、1000元的补助类工资并无不当。由于张**认可博**公司已向其发放了2013年4月份的工资,张**提出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博**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张**与博**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其与**储粮驻马店库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此后其被博**公司派遣到**储粮驻马店库工作,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虽与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一致,但此时其与**储粮驻马店库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储粮驻马店库应当向其支付2012年5月以前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张**在申请仲裁时没有对违约金、年功工资和绩效工资提出仲裁请求,对其二审期间提出要求支付违约金、年功工资和绩效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其可以就上述请求另行申请仲裁。由于张**在2008年1月1日与**储粮驻马店库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认为该合同终止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储粮驻马店库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由于张**没有提供交通费计算的依据,其提出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2年12月之后交通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由于张**2011年加班费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其认为根据2011年发放加班费的紧急通知,应当判决**储粮驻马店库支付其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张**与**储粮驻马店库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8月1日已经终止,并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知权益遭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张**在2013年5月申请仲裁时,其2012年5月之前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张**认为2012年5月之前其与**储粮驻马店库的劳动关系连续存在,其因拖欠劳动报酬申请劳动仲裁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张**无证据证明绩效工资、福利奖金、年功工资、加班值班补助费、体检费、工作装费、劳动保护费等材料的存在,其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由**储粮驻马店库提供上述材料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张**、**储粮驻马店库的上诉理由不足,予以驳回。博**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74、7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868、18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以上各项中,由河南博**有限公司负担的一至三项的款项共计13640元,由中央储**属库负担的五至八项的款项共计100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868、18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央**店直属库、河南博**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0元;二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张**、中央**店直属库、河南博**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张**申请再审称:1、其与被申请人中储粮驻马店库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认定其请求2012年5月之前的部分超过仲裁时效错误。依法应当支持其2012年5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2、判决其退回博阔劳务公司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其的应由博阔劳务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错误。3、其请求的绩效工资、福利奖金、年功工资、加班值班补助费、体检费、工作装费、劳动保护费、违约金等不予支持错误。4、2012年12月之后的交通费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改判。中储粮驻马店库和博阔劳务公司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均已履行完毕判决义务。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由于张**与博**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其与中储粮驻马店库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张**于2013年5月提起仲裁,其请求中涉及2012年5月之前的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原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博**公司与张**签订的关于张**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权利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后,判决博**公司为张**补缴社会保险,同时判决张**退回博**公司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其的应由博**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张**关于体检费、工装费的请求,具体标准不明,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原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张**于二审期间提出要求支付违约金、年功工资和绩效工资,但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该仲裁请求,二审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中储粮驻库(2012)154号文件关于科级分库编制人员工资发放标准各类补助部分规定,补助类工资主要用于员工加班、值班、过节费、有害补助、收购补助、各类奖励等,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原一、二审判决根据已对张**的加班、值班、有害补助等各类补助予以支持。由于张**没有提供交通费计算的依据,原一、二审判决对张**请求支付2012年12月以后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驻民四终字第74、7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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