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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临颍分库因与叶学正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临颍分库(以下简称中储粮临颍分库)因与被申请人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漯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储粮临颍分库的委托代理人姚**、刘**,被申请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叶*正于1982年11月份到临颍**站粮库工作,1994年12月份叶*正经批准由河南临颍国家粮食储备库招收为合同制工人,从事驾驶员岗位。2006年3月8日叶*正与河南临**储备库签订了《自愿身份置换申请书》,内容:“我自愿申请身份置换,与现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选择身份置换意向,选择身份置换意向为②”。该《自愿身份置换申请书》是由河南临颍国家粮食储备库提出的格式化内容文本。其中说明:本人选择身份置换意向分为四类:①内部退养②协保安置③竞争上岗④自谋职业。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单位为甲方,职工为乙方。一、根据乙方自愿申请,甲方同意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乙方不再参与竞聘上岗,同意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金;二、经双方协商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符合《劳动法》第三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1994)481号)的规定,按照《河南临颍国家粮食储备库改革方案》中的具体规定:企业职工按每满一年工龄发放给556元经济补偿金,工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三、根据《河南临颍国家粮食储备库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乙方参加工作时间年月,截至目前工龄满年,按照工龄每满一年补偿556元计算,截至目前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乙方自愿在年月日前申请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参加竞聘上岗,增加奖励补偿金元人民币。合计应发补偿金(大写)元人民币。由甲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签发《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此后乙方与甲方正式脱离关系,乙方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失业登记。甲乙双方不再相互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该协议是由河南临颍国家粮食储备库提出的格式化协议文本。协议中相关内容未填写。双方还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是由河南临颍国家粮食储备库提供的格式化证明文本,证明中说明:“……;2、此证明一式五份(单位、劳动仲裁部门、社会保险部门、失业保险管理部门、个人各一份);……”。该证明中相关内容(法定代表人、合同期限、合同编号)未填写,合同管理机关盖章位置未加盖印章。中储粮临颍分库未提交该证明的送达凭证。叶*正截至目前尚未收到河南临颍国家粮食储备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奖励补偿金。

叶*正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中储粮临颍分库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费用;支付自2006年起至今的生活费。经审理,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中储粮临颍分库没有按协议书给付叶*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给叶*正签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没有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没有把档案移交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让叶*正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视为中储粮临颍分库没有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程序履行其应尽义务。中储粮临颍分库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与叶*正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本委不予支持。叶*正提出没有领到经济补偿金,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没有收到转移人事档案的通知,没有收到社会保险转移通知,没有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保险金等,证明自己《协保安置》协议成立,应予支持。2013年3月12日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仲案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储粮临颍分库与叶*正签订的‘身份置换协议’中协保安置关系成立;2、中储粮临颍分库按照同期协保安置人员的待遇补发叶*正,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储粮临颍分库缴纳单位部分,叶*正缴纳个人部分,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3、中储粮临颍分库与叶*正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安排岗位。”中储粮临颍分库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其与叶*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没有与叶*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叶*正安排工作岗位、为叶*正补缴社会保险的义务。

临颍**站粮库(隶属于临颍县粮食局),后临颍**站粮库的名称变更为河南**粮食储备库,2004年12月1日临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临政办(2004)108号文件转发《临颍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方案》,批准同意该方案。2005年4月2日河南**粮食储备库召开职工大会,应到会职工147人,实到会134人,缺席13人,讨论《河南**粮食储备库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即《临颍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方案》,经表决,赞成134人,不同意零人,该方案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于当日开始实施。叶**到会参加讨论,并签字。2005年12月26日河南**粮食储备库经临颍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整体改制。所有产权整体转让给临颍鑫瑞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并签订合同,合同内容:“甲方临颍县人民政府,乙方临颍鑫瑞粮油**公司。……,三、劳动人事及社会保障,第七条:原县国储库(河南**粮食储备库)的在岗职工由乙方全员接收,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2个月内,乙方重新与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在职职工的社会保险金(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第八条:原县国储库于2005年4月依照《河南**粮食储备库改革方案》对办理内退、协保职工签订的有关合同继续维持,乙方承担原县国储库应承担的相应义务。第九条:乙方负责原县国储库20名内退职工的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发放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金。第十条:乙方负责原县国储库34名协保职工的管理,并按有关规定交纳社会保险金。第十一条:甲方剥离原县国储库的离退休职工的养老、医疗补偿金由乙方代管,乙方承担原企业36名离退休人员的服务和管理等义务。第十二条:原国储库的工伤职工(1人),乙方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甲方向乙方原企业职工剥离的职工经济补偿金,乙方和职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一次性补偿给职工。……,第二十一条:本合同的全部附件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附件双方盖章生效。附:……;2、职工交接花名册;3、离退干部、退休职工花名册;4、内退人员花名册;5、协保人员花名册;6、工伤人员花名册”。上述花名册中没有叶**的名字,临颍鑫瑞粮油**公司在收购原河南**粮食储备库以后,未将原河南**粮食储备库注销,而是将原河南**粮食储备库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临颍鑫瑞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临颍鑫瑞粮油**公司于2005年12月14日经申请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马**。后该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临颍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2006年11月10日由股东中央储备粮河**公司、马**、杨**投资设立临颍新粮**公司,后逐渐股权增资、股权转让,最终由中央储备粮河**公司成为独资股东,临颍新粮**公司成为独资法人。2009年1月11日中央储备粮河**公司与马**签订协议收购了原河南**粮食储备库。产权转让协议“……第六条:1、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临颍国库的员工名单,以及名单中人员的社会保障缴纳情况明细表(必须经社保机构书面确认)……”。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河南**粮食储备库共156位员工,全部为在册人员,社会保险缴至2009年6月,名单中没有叶**的名字。2009年12月22日经中央储备粮河**公司同意由河南**粮食储备库将临颍新粮**公司吸收合并。2009年12月28日经中央储备粮河**公司授权:办理河南**粮食储备库、临颍新粮**公司企业合并、工商税务变更、登记及临颍新粮**公司的注销等一切事宜。经变更登记:河南**粮食储备库更名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临颍分库至今。临颍新粮**公司至今未注销。

河南**法院该判决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其实质是无解除权的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以第二契约解除第一契约,使契约的效力溯及消灭。双方在解除协议中会对合同解除的时间、劳动合同解除需要履行的手续以及如果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的要约的情形下的经济赔偿金的数额及支付等问题作出约定。于此,该协议既是合同解除的协议,也是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协议。叶*正与河南**食储备库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不完整,其中的内容到现在仍未完善完毕,且该协议是格式合同,足以说明协议内容并不能真正表达叶*正的真实意思表示。河南**食储备库截至目前未向叶*正发放经济补偿金,亦未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向相关部门办理相关人事档案移交、社会保险关系移交、失业人员关系移交,叶*正也从未要求领取经济补偿金,故叶*正在签订该协议时的真实意思是选择协保安置,而不作在选择身份置换时选择协保安置中的第二种选择(也可以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的经济补偿)的理解,也即双方未能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因缺少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而不成立,且缺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而不生效。应按照《临颍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方案》的规定对叶*正给予协保安置的待遇。临颍鑫瑞粮油**公司在与临颍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时同意接收原河南**食储备库的全部在岗职工,包括离退休、内退、协保职工,并承担权利和义务。马新生作为河南**食储备库和临颍鑫瑞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临颍鑫瑞粮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又与中储粮临颍分库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将原接收河南**食储备库的全部资产、员工,再次交由中储粮临颍分库接收,中储粮临颍分库也同意接收,并承担权利和义务。2005年12月26日甲方临颍县人民政府和乙方临颍鑫瑞粮油**公司签订的合同内所附职工花名册没有叶*正,而叶*正是2006年3月8日与河南**食储备库签订的《自愿身份置换申请书》,故应是移交名单时的遗漏现象,因此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将严重影响干部职工的生产生活问题予以纠正。中储粮临颍分库已承继了河南**食储备库的权利和义务,河南**食储备库与叶*正之间的协保关系,视为中储粮临颍分库与叶*正之间的协保关系,中储粮临颍分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叶*正的劳动关系予以恢复。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劳动者即叶*正尚未因用人单位(中储粮临颍分库)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法律事实。中储粮临颍分库欠缴拒缴该费用,社保管理机构与缴费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行为,带有社会管理性质,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对此社保管理机构负有依法强制征缴的义务,应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该争议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但根据相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临颍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方案》的规定,中储粮临颍分库有义务为叶*正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为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判决:1、驳回中储粮临颍分库的诉讼请求。2、中储粮临颍分库恢复与叶*正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按照同期协保安置人员的待遇补发叶*正相关费用。标准按《临颍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方案》的规定执行。本案诉讼费10元,由中储粮临颍分库负担。

本院二审(2014)漯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储粮临颍分库诉请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与叶学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叶学正安排工作岗位及无为叶学正补缴社会保险的义务,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该判决认为,叶*正于1982年11月进入临颍县粮食局车站粮库工作,1994年12月被招收为河南临颍国家粮食储备库合同制工人。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河南临颍国家粮食储备库几经改制,现变更为中储粮临颍分库,中储粮临颍分库具备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2006年3月8日,河南临颍国家粮食储备库虽然与叶*正签订了《自愿身份置换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河南临颍国家粮食储备库至今没有向叶*正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没有为叶*正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叶*正没有收到经济补偿金,没有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保险金等,即中储粮临颍分库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河南临颍国家粮食储备库与叶*正解除了劳动关系,叶*正的仲裁申请亦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判决以此判令中储粮临颍分库按照《临颍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方案》规定的同期协保安置人员的待遇对叶*正补发相关费用,于*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中储粮临颍分库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临颍分库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中储粮临颍分库申请再审称:2006年3月8日叶*正已与原河南临颍国家粮食储备库解除了劳动合同,中储粮临颍分库与叶*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储粮临颍分库没有为叶*正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且叶*正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规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叶*正辩称:叶*正1982年进入河南**粮食储备库为临时工,1994年被该单位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后河南**粮食储备库几经改制,由中储粮河南分公司收购了原河南**粮食储备库并接收了河南**粮食储备库的人、财、物,更名为中储粮临颍分库,叶*正为中储粮临颍分库的职工,中储粮临颍分库应继续对叶*正履行劳动保障义务。2006年3月8日叶*正虽然在河南**粮食储备库提供的格式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了名,但是河南**粮食储备库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法定义务,至今也没有向叶*正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没有为叶*正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没有给叶*正发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充分说明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叶*正在自愿身份转换申请书上的选择身份置换意向为“②协保安置”,中储粮临颍分库应当按照同期协保人员的待遇对叶*正履行各项劳动保障义务和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中储粮临颍分库再审申请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中储粮临颍分库再审申请,维持原终审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再审申请人中储粮临颍分库在原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二)职工安置办法3协保安置。对不符合内退条件,年龄偏大(男50岁以上、含50岁,女40岁以上、含40岁)或工龄在25年(含25年)以上的职工,可协议保留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关系,原则上不再参与竞争上岗,应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按规定由企业和个人分别缴纳,在协保期间不发放生活补助费,待达到内退年龄时,办理内退手续,享受内退人员待遇;也可以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的经济补偿。

《国家粮食储备库协保人员三金及生活费计算表》、《国家粮食储备库内退人员三金及生活费计算表》均无叶学正名字。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河南临颍国家粮食储备库与叶学正虽然于2006年3月8日在自愿身份置换申请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进行了签字,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涉及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有关叶学正的经济补偿金并未作出计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明确说明此证明一式五分(单位、劳动仲裁部门、社会保险部门、失业保险管理部门、个人各一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河南临颍国家粮食储备库向上述有关部门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河南临颍国家粮食储备库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给叶学正发放经济补偿金,在《国家粮食储备库协保人员三金及生活费计算表》、《国家粮食储备库内退人员三金及生活费计算表》也均无叶学正的相关信息,河南临颍国家粮食储备库与叶学正并未实际履行自愿身份置换申请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酿成本案纠纷河南临颍国家粮食储备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河南临颍国家粮食储备库在《国家粮食储备库协保人员三金及生活费计算表》、《国家粮食储备库内退人员三金及生活费计算表》均没有显示叶学正的相关信息,以及在其后来的改制中亦没有显示叶学正信息,对此作为劳动者个人无法知悉亦无法进行补救,河南临颍国家粮食储备库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河南临颍国家粮食储备库虽然几经改制,但其一直都未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最终河南临颍国家粮食储备库经变更登记更名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临颍分库,故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临颍分库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漯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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