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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董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99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1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2000年11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甲,2009年3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董**。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从2009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仍未联系过,一直保持分居状态,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

4、(2013)邓**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董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上述原告所举1、2、4及本院调取证据,内容真实,取得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证据3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证明系被告本人所写,故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农历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月4日补办结婚证。2000年农历11月初2日生育男孩董*甲,2009年农历3月23日生育女孩董*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2013)邓**二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仍未取得联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诉讼中,本院对被告董*某依法公告传唤,其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缺席,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本案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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