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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宋**于2014年11月2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支付货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滑八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宋**经营水泥生意,李**在承包修路工程时曾向宋**购买水泥,因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1万元货款至今未还,李**于2013年1月7日向宋**出具了欠条,承诺2013年8月15日付款,该款经宋**向李**催要后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宋**、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李**欠宋**水泥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李**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宋**请求李**偿还货款1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宋**起诉要求李**支付下欠货款的利息,因宋**所提供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宋**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货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购买过宋**的水泥,未支付过部分货款,没有向宋**出具过欠条,宋**起诉所依据的欠条是案外人李**出具的,其与宋**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应驳回宋**对其起诉,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宋**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辩称:1.李**与其签订有水泥供应合同,并已支付过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李**系李**雇佣的收料员,其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李**出具欠条后,李**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宋**作为供方、李**作为需方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水泥供应合同》,约定宋**向李**供应水泥并送货到枣村修路工地。李*敬系李**雇佣的收料员,李**在李*敬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并承诺8月15日付款。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按照双方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已向李**提供水泥,李**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其下欠宋**1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8月15日付款,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李**向宋**支付下欠的1万元货款并无不当。李**上诉主张1万元的货款由李**偿还应驳回宋**的起诉证据不足。综上,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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