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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洛阳永**有限公司、范**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璋诉被告洛阳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范**、洛阳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借原告现金,定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按本金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被告已逾期7个月至今不归还借原告的现金,原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给借款10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原告现金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范**、永**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江*公司辩称,1、洛阳江*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借款的用款人,只能承担担保责任;2、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当不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3、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变更,原告也没有增加诉讼请求,原告也没有主张滞纳金,对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永**司(借款单位)向原告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流动资金需求,借到谭**人民币壹仟万元(大写),10000000元(小写),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保证专款专用,到期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按本金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出借人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调解,解决。或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条》加盖有被告永**司的公章,被告范**还在“借款单位法人签字”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同时,被告江**司、范**还分别以担保单位、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中加盖公章、签名。同日,被告江**司向原告谭**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企业洛阳江*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方洛阳永**有限公司在谭**处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大写),10000000元(小写)整作担保。作为担保方必须严格按照借条的约定,监督借款方按时支付利息,按期偿还本金。如若借款方未能按期偿还谭**的借款,我方自愿承担此笔借款的本息及其他费用,并负连带责任,保证不使谭**利益受到任何损失。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结清为止。(贷款时间2014年7月1日-8月30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提供了银行交易凭证四份,据以证明其共向被告永成公司支付了借款9200000元。同时,原告谭**称其余800000元系计算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谭**与被告范**、永**司、江**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有《借条》、《借款担保承诺书》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另外,根据原告的相关陈述及提供的银行凭证,可以认定原告谭**已经实际向被告永**司支付了9200000元,现被告永**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永**司向原告谭**偿还借款本金9200000元。对于原告谭**提出的要求被告永**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当事人在《借条》中涉及了支付利息的内容,但是并未就利息如何支付做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的有关约定、被告永**司的履约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8月31日开始,以9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谭**提出的要求被告范**、江**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诉求亦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有关约定,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永**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谭**支付借款本金9200000元。

二、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谭**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31日开始,以9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被告范**、洛阳江**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谭**负担2800元,被告范**、洛阳永**有限公司、洛阳江**限公司共同负担8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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