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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律师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汪*饮酒后驾驶无号牌JEEP牌越野车,行驶至新乡市五一路与丰华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4.66mg/d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韩某证言;被告人汪*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坦白、悔罪;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汪*饮酒后驾驶无号牌JEEP牌越野车,行驶至新乡市五一路与丰华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4.66mg/d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汪*的照片、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汪*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系查获到案。

4、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060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汪*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334.66mg/dl。

5、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汪*对其饮酒和被查获的地点、饮酒后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指认。

6、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晚,其和被告人汪*在一个叫“湖南大碗菜”的饭店吃饭,期间汪*喝了一瓶劲酒,大约晚上九点多,汪*开车带着其走到一个十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

7、被告人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17日晚7时许,其和朋友韩*在丰华街上的“湖南大碗菜”饭店吃饭,期间其喝了一小瓶劲酒和一瓶啤酒,饭后其开着自己尚未上牌照的“JEEP”越野车,带着韩*沿丰华路行驶至华兰大道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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