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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郑州分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30974.1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59517.91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438号民事判决,深圳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发包人河南**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深**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三门峡天鹅城国际大酒店内装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承包范围三门峡天鹅城国际大酒店内装设计施工一体化(含水电、中央空调系统、智能化系统及酒店所需的家具、厨卫用品等),开工时间2012年4月8日,竣工时间2012年7月31日(其中1-4层公共部分及客房层两层于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合同价款暂定¥120000000.00元(其中设计费200万元)。合同通用条款36.1约定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36.2约定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承包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5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

2012年8月10日,作为总包商的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与作为承包商的原告签订三门峡天鹅城国际酒店空调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承包的郑州三门峡天鹅城国际大酒店空调安装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格暂定7600000.00元,被告提取结算总价款的5%(以结算数额为依据,不含工程税)作为总包管理费,剩余95%的金额作为原告的承包金额;进度款的支付:原告每月向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经被告审核通过,按业主支付给被告空调工程进度款的90%支付给原告;工程结算: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分包工程结算书,经被告审核通过,待业主支付被告的空调工程款达到总进度款的85%时,被告支付已收到空调工程款的95%给原告(含税);待被告审计结束并收到业主结算款后,被告支付已收到空调工程结算款的95%给原告(含税);质保金为空调工程结算款的5%,在质保期满两年且被告收到业主支付的质保金后支付给原告。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12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天鹅城国际饭店群楼1层至4层的空调安装工程分出来由被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空调系统末端设备安装、风管及风管保温、空调水系统安装及保温、系统调试,1、原告负责提供群楼1层至4层的空调安装工程的主材、辅材,2、被告负责组织施工人员施工,负责施工人员的组织、调配、管理、施工机械,负责施工人员的差旅费、住宿费、生活费;二、天鹅城国际饭店9层至21层部分空调安装工程分出来由被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标准层9层至21层的空调风管、静压箱安装及风管保温,其他部分由原告施工,1、原告负责提供9层至21层的空调风管安装部分的主材、辅材,2、被告负责组织施工人员施工,负责施工人员的组织、调配、管理、施工机械,负责施工人员的差旅费、住宿费、生活费;三、工程结算方式:以上一、二项人工费合计884091.6元(优惠价840000元),此费用由被告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原告负责人马**签字,被告加盖印章并由其负责人李**签字。

2013年12月5日,发包人河南**有限公司对天鹅城国际饭店空调安装工程结算事宜委托河南神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审核,该事务所出具豫神审字(2013)第24号《天鹅城国际饭店空调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一、工程基本情况:天鹅城国际饭店空调安装工程本属深圳市**有限公司,分包给北京城**有限公司施工,具体工作内容:1、负一层至地上二十一层空调安装工程,2、机房电、冷却塔电源、各楼层控制线安装工程,3、后厨安装工程,包括2、3、4层厨房增加空调系统、负一二层后厨空调系统;二、审核依据:(1)设计图纸,(2)施工合同及现场签证单,(3)省内有关文件,(4)郑州市工程造价信息及市场调研价格。四、审核结果:最终审定金额为8853344.49元。

2014年8月28日,发包人**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通知函,载明:“根据空调主机的运行惯例,空调主机运行一年,需要更换冷冻机油,我酒店空调主机从开业至今已经运行一年零八个月时间。为保证空调主机正常运行,请贵公司将空调主机冷冻机油进行更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4115308元,发包人河南**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门峡天鹅城国际酒店空调安装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发包人河南**有限公司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通知函显示本案所涉空调工程已投入使用超过两年,本案涉及所有款项符合付款条件。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30974.16元的诉讼请求,该工程总价款为8853344.49元(含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现场签证单),扣除总包管理费442667.22元(8853344.49元×5%),扣除税金337312.43元(8853344.49元×3.81%),扣除补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施工部分的人工费用84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115308元,扣除发包人河南**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25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为868056.84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工程款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人工费应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于法无据,不应另行计算;因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已包含合同及现场签证单,故原告主张的现场签证单工程款应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也不应另行计算;因现场签证单中支付给李**的人工费251519.24元包含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人工费中,不应重复扣除。关于被告主张发包人因空调质量问题扣减款项,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仅对868056.84元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59517.91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该院认为,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该院酌定2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施工的工程款进行鉴定,该院认为,发包人河南**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结算造价已委托河南神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审核并最终审定形成审核报告,故该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八十六万八千零五十六元八角四分和利息损失二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一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二万六千一百七十四元,由被告深**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九百十五元。

上诉人诉称

深圳市**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豫神审字(2013)第24号审核报告》是深圳市**有限公司与业主竣工结算的依据,与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无关,不能作为深圳市**有限公司和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结算依据,该报告实际上不完整。因《空调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流程为:业主先将款项支付给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扣除总包商管理费、税金、质量扣款、人工费、签证费等费用后,由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给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根据《空调分包合同》8.3条款约定,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已收到空调工程款的95%(含税)”,因业主直接支付给深圳市**有限公司空调款6076831元,业主代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给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2250000元,共计8326831元,故深圳市**有限公司应向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已收到空调工程款的95%(含税)”,即7910489.45元。由于空调分包工程现场拆除工程和新增安装工程,产生人工费和机械费签证,产生签证费用共计251519.24元,签证都有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该笔款项理应由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向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空调分包款项、深圳市**有限公司应收取的总包管理费、深圳市**有限公司实际支出的税费、业主代付的空调分包款项以及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支付的人工费,共计8269489.28元。现深圳市**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及时、足额向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了空调分包款项,甚至超付了空调分包款358999.83元,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予返还。二、业主因空调质量问题扣减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空调分包款293045元,该款项应由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一审法院漏判。三、申请追加业主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四、一审判决深圳市**有限公司向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5万元,有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偏袒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业主向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进度与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无关。关于涉案的审核报告在出具时已经征得深圳市**有限公司的意见,且该审核报告已经大幅度压缩了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报审金额,符合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情况。二、审核报告本身包含《工程结算书》,只是鉴于与诉请无关而没有向法庭提供,不影响审核报告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原审法院在肯定审核报告的基础上,采用该报告中确定的金额判令深圳市**有限公司向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三、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问题应当由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即使存在问题也应当由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已做出分析和认定,不存在漏判。四、是否追加业主作为本案第三人是人民法院的职权,业主方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和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之间的诉争无利害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三门峡天鹅城国际酒店空调安装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发包人河南**有限公司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通知函显示本案所涉空调工程已投入使用超过两年,本案涉及所有款项符合付款条件。深圳市**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发包人河南**有限公司对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施工工程结算造价委托河南神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审核,作出的豫神审字(2013)第24号《天鹅城国际饭店空调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总价款应为8853344.49元。扣除总包管理费442667.22元(8853344.49元×5%),扣除税金337312.43元(8853344.49元×3.81%),扣除补充协议中约定由深圳市**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人工费用840000元,扣除深圳市**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115308元,扣除发包人河南**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25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为868056.84元,深圳市**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上诉称豫神审字(2013)第24号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深圳市**有限公司和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结算依据,深圳市**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及时、足额向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了空调分包款项,甚至超付了空调分包款358999.83元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深圳市**有限公司上诉称业主因空调质量问题扣减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空调分包款293045元,该款项应由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但其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有限公司上诉申请追加业主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本案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25万元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深圳市**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向北京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5万元,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3元,由上诉人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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