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开封县支行与薛国圈、中国农业**开封县支行营业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开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因与被申请人薛**、一审被告中国农业**开封县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县支行营业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农**县支行的负责人白**、委托代理人冯**、卢**,被申请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赵**,一审被告农**县支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7日,一审原告薛**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称,其于2005年3月22日、7月13日、7月19日、2006年4月11日四次共存入农行**营业部55万元,但取钱时却发现款已被他人取走,请求判令农行开封县支行及农行**营业部共同偿还存款55万元并赔偿损失。农行开封县支行及农行**营业部辩称,薛**四次存款都是和时增民一块办理的,需要签字时其让时增民或他人代签,在办存折的同时还办理有金穗借记卡,密码也是薛**本人设置,其存款几年之内多次被取,关键原因是其密码泄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持卡人负责,故应驳回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开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3月22日薛**在农行**营业部存款30万元,2005年7月13日薛**在农行**营业部存款10万元,2005年7月19日薛**在农行开封县运行营业部存款10万元,2006年4月11日薛**在农**县支行祥*营业所存款5万元,以上四次存款农行**营业部及农**县支行祥*营业所均为薛**出具了储蓄存款存折,存折上户名均为薛**,支取方式均为凭折凭密。以上四次存款的当日,农行**营业部及农**县支行祥*营业所凭薛**的军官证复印件为每笔存款存折都办有对应的金穗借记卡。根据金穗借记卡办理规定,金穗借记卡必须有办卡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并在金穗借记卡申请表(个人卡)申请人签名栏内签名的情况下,才能办理。在办理以上金穗借记卡过程中,《中国农**卡申请表(个人卡)》和《银行卡登记簿》上薛**的签名笔迹,经鉴定均不是薛**本人书写。自四次存款后,薛**本人一直未到农行**营业部办理过取款业务。薛**曾收到农行**营业部支付的利息21000元,农**县支行祥*营业所支付的利息13300元。2009年7月,薛**发现其存款55万元被一名叫时增民的人分数次凭金穗借记卡全部取走。农行**营业部是农**县支行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开**民法院一审认为,薛**四次存款共55万元,农**县支行均向薛**出具有储蓄存款存折,故薛**与农**县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薛**存款55万元被他人分数次凭金穗借记卡全部取走的事实,薛**与农**县支行均认可。根据金穗借记卡办理规定,金穗借记卡必须有办卡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并在金穗借记卡申请表(个人卡)申请人签名栏内签名的情况下,才能办理。本案中,农**县支行在为薛**的存款存折办对应的金穗借记卡过程中,《中国农**卡申请表(个人卡)》和《银行卡登记簿》上薛**的签名笔迹,均不是薛**本人书写。薛**否认其曾申请办卡、交过办卡费用及在任何办卡材料上签过任何姓名,且农**县支行提供的薛**自书的情况汇报及反映均不能证明薛**是和他人一块办理的金穗借记卡,并让他人代签名字的事实存在,故对农**县支行辩称薛**是和时增民一块办理的存款手续,不仅办有存折还办有金穗借记卡,折卡是同时办理的理由,不予采信。农**县支行在薛**本人未在金穗借记卡申请表(个人卡)申请人签名栏内签名,也未在《银行卡登记簿》上签名的情况下,仅凭薛**的军官证复印件就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存在管理不严,违反金穗借记卡办理规定的过错,应对薛**存款被他人取走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他人仅凭金穗借记卡,在不掌握存款密码的情况下,是无法取走存款的。本案中,薛**的存款密码系其本人设置,他人无法知悉,但薛**的存款55万元被他人分数次凭金穗借记卡依据存款密码全部取走系客观事实,说明薛**存在自泄密码之过错。综上,本案中薛**、农**县支行均存在过错,双方的过错共同导致了薛**的存款被他人取走的后果,且薛**、农**县支行的过错二者缺一不会造成此后果。故双方的过错相当,对薛**损失的55万元存款及利息,应由农**县支行承担50%还本付息的责任,即支付给薛**存款本金人民币275000元,并支付自存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50%,薛**自担利息部分另50%损失的责任。薛**曾收到的农**县支行营业部支付的利息21000元和农**县支行祥符营业所支付的利息13300元,应从农**县支行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减去。农**县支行营业部是农**县支行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之资格,对薛**要求农**县支行营业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开**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一、农**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给薛**存款本金人民币275000元,并支付自存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50%,农**县支行支付的数额中应减去其已支付的34300元;二、驳回薛**要求农**县支行营业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薛**承担4390元,农**县支行承担4910元(农**县支行承担部分薛**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二审上诉人诉称

薛**和农**县支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开封**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开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05年3月22日农行开封县支行营业部给薛**出具的30万元储蓄存款存折上显示储种系活期储蓄,其他三笔储蓄存款存折上显示储种系活期结算。

二审法院认为

开封**民法院二审认为,薛**与农**县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予确认,对薛**的存款55万元被他人分数次凭金穗借记卡全部取走的事实,双方亦均予认可。金穗借记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在办理金穗借记卡个人卡申领业务时,应要求申领人填写金穗借记卡申请表,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中**银行操作规程规定,个人储蓄账户只能办理现金的存取,不得办理转账和开立银行卡业务。个人结算业务可以办理现金存取、转账收付和开立银行卡业务。个人结算账户开户时,客户应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现金和填写完整的存款凭证、一式两联《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式两联《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本案中,农**县支行营业部在为薛**的存款存折办理对应的金穗借记卡的过程中,《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申请表(个人卡)》申请表不是薛**本人填写,该申请表申请人签名处和《银行卡登记簿》上签收人“薛**”的签名,均不是薛**本人书写。薛**否认其曾申请办卡或委托别人办卡、交过办卡费用,且2005年3月22日薛**存款30万元,农**县支行营业部给薛**出具的储蓄存款存折上显示储种是活期储蓄,按照农行操作规程,储蓄账户只能办理现金的存取,不得办理转账和开立银行卡业务。2005年7月13日、2005年7月19日薛**在农**县支行营业部存款各10万元,2006年4月11日薛**在农**县支行祥*营业所存款5万元,农**县支行营业部及祥*营业所给薛**出具的储蓄存款存折上显示储种均是活期结算,但农**县支行提供不出薛**填写有《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农**县支行在办理金穗借记卡时管理不严,违规操作,造成薛**的存款被他人用卡取走,故农**县支行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薛**要求农**县支行偿还存款5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农**县支行营业部系农**县支行的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薛**要求农**县支行营业部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薛**自认其已收到农**县支行支付的存款利息34300元,该款应从农**县支行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农**县支行提供的薛**自书的情况汇报及反映不能证明薛**和他人一块办理金穗借记卡,并委托他人代签名字的事实存在,故农**县支行称是薛**和时增民一起办理的存款手续,在办理折、卡相关手续上的签字系薛**在场情况下授权时增民代签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农**县支行提供不出薛**在存款的同时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及农**县支行将金穗借记卡交付给薛**本人的充分证据,薛**的存款55万元系他人用金穗借记卡全部取走,并不是用薛**持有的储蓄存款存折取走,如果他人没有银行卡仅凭密码也无法取款,故无论薛**是否泄漏密码,农**县支行均应承担违规操作办卡,造成本案存款流失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农**县支行与薛**各承担本案50%的责任不当。开封**民法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二、农**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给薛**存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自薛**存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农**县支行支付的数额中减去其已支付的利息34300元;三、驳回薛**要求农**县支行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300元,均由农**县支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薛**已垫付,履行时一并支付)。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农**县支行申请再审称:1.涉案金穗卡系案外人时增民代薛**存款时一并办理,薛**知晓该事实的存在。司法鉴定表明,薛**的多笔存款凭条、金穗借记卡申请表、银行卡登记薄上的签名均为同一人,能够证明薛**的存款、办卡行为均通过同一第三人实施。2.农**县支行在办理活期结算业务时不存在违规行为。薛**办理的是卡折合一账户,不需要填写结算账户申请书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同时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人储蓄账户和个人结算账户的最大区别在于其不能办理转账,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可在柜台办理现金存取,而涉案存款系被他人以现金方式而非转账方式支取,故无论是个人储蓄账户或是个人结算账户与薛**存款的丢失并无因果关系。3.薛**对其存款丢失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涉案金穗卡在办理时提交有薛**的军官证复印件并与原件核对,农**县支行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薛**与时增民相熟,且经常委托时增民或与时增民一起办理存款手续,其对于自己设定的密码存在重大泄露风险。4.原判仅考虑农**县支行办理金穗卡的原因,未考虑薛**泄露密码、存折、有效证件等原因,判决农**县支行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违反过错相抵的法律原则。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薛**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薛**辩称:1.薛**办理存款与他人私自办卡是相互独立的,不能依据办理存款的情况推测薛**委托他人办卡和知晓金穗卡的存在。2.农行开封县支行为薛**的储蓄账户办理银行卡和为薛**开立结算账户是违规违法行为,从而导致薛**的存款被他人取走。3.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薛**泄露密码,薛**对存款丢失没有任何过错。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一致外,另查明,农行开封县支行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开封县人民法院对时增民的调查笔录,时增民在笔录中称,薛**的存款都是由时增民代办或与时增民一块办理,办的是卡折同开,薛**提供的证件是军官证,密码是按薛**所说,由时增民设置,时增民代办时是由时增民签字,两人一块时可能是时增民签字,也可能是薛**签字,办理后折卡都由薛**保管,本案薛**的55万元存款都是薛**把卡交给时增民,时增民把款取出后将款和卡都交给了薛**。薛**对时增民的笔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薛**与农**县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对薛**55万元存款被他人凭金穗卡和密码取走的事实双方亦均予认可。薛**否认申办过金穗卡,农**县支行提供的金穗卡申请表及银行卡登记薄上的薛**名字也非薛**本人所签,故不能证实薛**申办金穗卡的事实,农**县支行在金穗卡的办理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薛**认可其经熟人时增民介绍在农**县支行营业部、祥符营业所存款,所有存款都经其手设置有密码,有时存款有让他人或时增民代签字的情况,说明薛**本人在办理存款业务时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其行为在客观上存在泄密风险,而且其存款被取时取款人提供有正确的密码,其中2005年4月6日、4月27日两次分别取款60000元、90000元的取款凭条均显示,取款人证件为军官证,证号为080312,并有时增民签名,说明取款人知晓密码,并能提供薛**的军官证,而密码和证件的保管责任在薛**本人,泄露的责任也应由薛**本人承担。综合上述,薛**存款被他人支取的后果,系由农**县支行违规办卡和薛**本人对密码、证件保管不善共同造成,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让农**县支行对薛**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适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开封**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中国农业**开封县支行和薛**各负担4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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