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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海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卢**、赵*,被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林海置业的员工,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担任行政总监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12月起林海置业未再向潘*发放工资。2014年11月6日,潘*以申请人的名义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本案林海置业)支付拖欠申请人(本案潘*)劳动报酬187500元;2、支付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375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311元;4、为申请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5日,该委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70781.3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182元,共计捌万零玖佰陆拾叁元叁角贰分;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林海置业对该仲裁裁决第一项不服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根据潘*提供的考勤统计表,潘*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4月、5月、6月全勤(计薪天数等于或多于应出勤天数);于2013年3月应出勤23天,计薪天数19天;于2013年7月应出勤25天,计薪天数19.5天;于2013年8月应出勤24.5天,计薪天数15天;于2013年9月应出勤22天,计薪天数17天;于2013年10月应出勤20天,计薪天数11.5天;于2013年11月应出勤23.5天,计薪天数4天;于2013年12月应出勤24天,计薪天数2天。再查明,2013年4月10日,潘*向林海置业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一份,写明借款用途为母亲住院复查身体;2013年9月3日,潘*向林海置业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一份,写明借款用途为借工资;2014年1月28日,潘*向林海置业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借据一份,未写明借款用途。还查明,2013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为446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林海置业雇佣潘*提供劳务,理应向潘*支付相应报酬。潘*要求林海置业按照月薪12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15日的劳动报酬,因潘*在其申请仲裁时称自2012年12月起林海置业再未向其支付工资,故潘*仅可自2012年12月1日起向林海置业主张,另虽然潘*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但根据潘*所提供的统计表,潘*于2013年11月份仅出勤4天,于2013年12月份仅出勤2天,且潘*另提供短信记录证明其履职至2014年2月15日左右,证据不力,原审法院认定潘*履职至2013年12月31日;就工资标准,因林海置业、潘*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林海置业也未就工资标准提供证据,虽然潘*所提供的2012年7月、8月、9月工资发放表均为复印件,但考虑到林海置业作为资质健全、财务制度完善的公司,且已经向潘*发放过数月工资,林海置业理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潘*的薪酬标准而未向法庭提交,原审法院对潘*所主张的其工资为12500元/月予以采信,综上,林海置业应向潘*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62500元;另林海置业提供证据证明潘*于2013年9月3日向其借款10000元,用途系借工资,故该10000元应自应付工资中予以扣除,林海置业提供2013年4月10日及2014年1月28日的两张借条,而无法证明与林海置业、潘*间的劳动争议有关,林海置业可另案主张;根据潘*提供的考勤统计表,潘*于2013年3月、7月到12月均请有事假,相应天数的工资也应予以扣除,经计算2013年3月份应扣除工资为12500元÷23天×4天=2173.91元,2013年7月份应扣除工资为12500元÷25天×5.5天=2750元,2013年8月份应扣除工资为12500元÷24.5天×9.5天=4846.94元,2013年9月份应扣除工资为12500元÷22天×5天=2840.91元,2013年10月份应扣除工资为12500元÷20天×8.5天=5312.5元,2013年11月份应扣除工资为12500元÷23.5天×19.5天=10372.34元,2013年12月份应扣除工资为12500元÷24天×22天=11458.33元;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林海置业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潘*要求林海置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311元,林海置业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与潘*存在劳动关系,却未与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自2013年7月15日起已经与潘*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林海置业未及时足额向潘*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向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支付经济赔偿金,即44622元/年÷12个月×3倍×1.5个月=16733.25元;潘*要求林海置业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12745.07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733.25元,以上共计129478.32元;二、驳回河南**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海置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潘*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的劳动报酬为112745.07元及劳动补偿金16733.25元属事实错误、l、就潘*的工资标准而言,因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对劳动标准并未明确约定,虽然潘*提交了8、9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但并非其主张的12500元/月,且部分是补贴与工作内容相关,对该事实应当由潘*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仅凭潘*的陈述就认定其主张成立。2、潘*借支的25000元,显然系基于潘*是其员工而出借的,本身即隐含着如到期不还则从工资中扣除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脱离这一关联事实简单以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处理理由并不充分。同时,潘*在经常旷工,最终不辞而别。因潘*主动离职在先,故潘*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劳动仲裁做出后,潘*并未对仲裁结果提出起诉,表明其认可了仲裁结果。而原审判决经审理后却加重了上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潘*而言则是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即原审判决仅能在仲裁结果确定的范围内进行审理,但其显然超出了该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潘*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的劳动报酬为112745.07元及劳动补偿金16733.25元,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1、原审中潘*依法提供了工资表、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了其工资标准为12500元/月。依据如下:潘*提交了林海置业在2012年7、8、9月份的工资发放表,该表显示潘*工资标准为12500元/月;潘*提交的林海置业曾向其支付三个半月工资43155元,以此标准计算,也恰好证明潘*工资标准;林海置业在《林海置业偃师分公司2012年8月基本工资及各类补贴发放表》(原审开庭时林海置业未做证据提交)明确显示潘*的职位是行政总监,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月,林海置业诉请与其在原审时庭前提交证据矛盾。潘*除了提交上述证据外,还有名片及证人证人证言相佐证,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2、原审中林海置业提供的一份10000元的借款用途为借支工资的借据,原审判决已经在应付工资中予以扣除,剩余15000元内的借支属于民间借贷,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此外,潘*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上班期间,遵守纪律,并未经常旷工,潘*提交的打卡记录完全可以证明。另,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林海置业未与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恶意拖欠工资,原审法院就工资报酬与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于事实有据,于法有据,应当支持。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劳动仲裁作出后,林海置业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并未生效,在庭审中双方对争议焦点进行了重新质证,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如果只能依据仲裁裁决进行审理则有违事实和法律程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

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提供有工资发放表,银行卡流水,考勤表等证明潘*向林海置业提供劳务,且月薪为12500元左右,林海置业理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潘*的薪酬标准而未向法院庭提交,应当认定潘*的月工资为12500元。对于潘*借款15000元,借条上未记明借用的是工资,且潘*也不认可是借支的工资,原审不予处理,且释明林海置业可另案主张正确。劳动仲裁做出后,由于林海置业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劳动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时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其裁决的数额并不是法院判决的依据,原审判决也并未超过潘*在仲裁时要求支付的数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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