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有限公司、郑州**限公司等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厦)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和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司与信**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厦立即支付钢材货款4643926.73元及补偿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249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江**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厦的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卢**、杨**,被上诉人广**司和信**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公司与被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公司购买建筑用钢材,用于被告承建的许昌市八一路与八龙路交叉口未来东岸华城工程。2015年5月13日,原**公司与被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公司购买建筑用钢材,用于被告承建的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与八龙路未来东岸华城三期项目,两份合同就产品名称、数量、质量、钢材价格、验收、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问题作了约定。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

2015年5月20日,被告江**限公司向二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关于被告公司在建工程许昌未来东岸华城项目二期二标段及三期工程所欠钢材款合计:伍**拾肆万叁仟玖佰贰拾陆*柒角叁分(5643926.73元),在此我公司就上述情况向二原告承诺如下:一、2015年6月15日前暂支付3000000元。二、余款主体封顶结清。若未按约履行承诺,愿按上述日期开始,除合同约定外,再支付上述应到期支付而未支付的金额的补偿金,每推迟一天按1%计算。二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8月份分两笔支付钢材款1000000元,被告所建工程已经封顶,剩余钢材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承诺函对尚欠二原告的钢材款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承诺按时支付钢材款,构成违约。对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钢材款4643926.7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5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根据原、被告实际履行情况,结合二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二原告违约金300000元。被告江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有限公司、郑州**限公司下欠钢材款4643926.73元及违约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7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52807元,由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江**厦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江**厦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当中,广**司和信**司诉请要求支付钢材款的事实基础在于向法庭提交的加盖江**厦公章的《钢材供应合同》以及《承诺函》。但江**厦收到原审判决后经核实,上述法律文件所加盖的公章并非江**厦经备案的公章,系案外人河南永**限公司私刻江**厦公章后,向广**司和信**司出具了上述法律文件。江**厦与广**司和信**司诉争的基础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江**厦不应承担涉案款项的给付义务。如前所述,广**司和信**司向江**厦诉请主张的基础事实在于加盖有江**厦公章的《钢材供应合同》和《承诺函》,但该公章系案外人河南永**限公司私刻江**厦公章后而实施的民事不法行为。根据《合同法》关于缔结合同的法律规定,江**厦与广**司和信**司之间并未就购买钢材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江**厦并无向广**司和信**司支付涉案钢材款的合同义务。三、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二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引发本案诉争的根本原因在于案外人河南永**限公司私刻江**厦公章与广**司和信**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并出具《承诺函》,从而导致广**司和信**司遭受巨额的经济损失。永**司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因此二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通过刑事程序处理。此外,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等。故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24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司和信**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本案的基本事实。江**厦系未来东岸华城项目的总承包方,该项目具体施工材料采购均由该公司负责。项目开始施工后,因需要大批钢材,江**厦先后与广**司、信**司签订了两份《钢材供应合同》,之后广**司和信**司按照供应合同约定向江**厦的项目运送了钢材,江**厦的工作人员也对每单供货进行验货接收,并实际用于未来东岸华城项目的建设当中,且广**司和信**司也在供货过程中已经收到钢材款5559925.3元,广**司、信**司与江**厦之间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广**司、信**司与江**厦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江**厦自然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钢材供应结束后,广**司、信**司与江**厦进行了三方共同结算,确认了剩余货款金额以及承诺还款期限,江**厦出具了承诺函。2015年5月20日承诺函的形成进一步说明广**司、信**司实际供货的事实,江**厦未按照承诺函承诺还款,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立案后依法向江**厦的法定地址送达了开庭传票,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查封了江**厦的银行账户,这些法律行为都有效送达了江**厦,江**厦有充分的时间提出异议和辩解,但是江**厦却在一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也从未向法院提出任何书面的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适当。二、本案完全属于普通的民事案件,不属于涉嫌刑事的案件。江**厦收到一审判决书后莫名其妙向法院邮寄两份不同版本的上诉状,意图以两份不同上诉状上加盖两枚不同的公章,将本案描述成涉嫌刑事犯罪的其他案件,达到中止审理本案的目的。这仅是江**厦为了逃避还款使用的非正常手段,不应获得法庭的采信和支持,理由如下:1、江**厦与广**司和信**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和《承诺函》的用章系江**厦对外多处持续使用的用章,即该枚印章的存在和使用江**厦从始至终是明知的,否则,一审法院向江**厦邮寄送达的判决书,另外一枚所谓“假公章”的是如何得知收到并提起上诉的?2、广**司和信**司无义务也无能力辨别核实江**厦公章的真假。江**厦系外地施工企业,广**司和信**司在与其签订合同时都是在项目工地上,所有钢材也都运送到项目工地使用,广**司和信**司当然有理由相信钢材合同及承诺函是江**厦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从法律上讲,广**司和信**司也无义务和能力辨别公章的真假。3、出现两枚公章完全系江**厦内部管理混乱造成的,与广**司和信**司无关,更不应由广**司和信**司承担不利的后果。不管江**厦哪枚公章是真是假,只要江**厦实际使用广**司和信**司的钢材,江**厦就有义务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最后,广**司和信**司认为江**厦试图以真假公章为由将本案演变成刑事案件,是极其荒唐和站不住脚的,江**厦实际使用了钢材,就应当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江**厦承担还款责任支付30万违约金并无不当,江**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此外,一审虽然是两个原告,但是江**厦对两个原告出具了一个承诺函,广**司和信**司实际为一个控有人,广**司在郑东新区,江**厦已经超过管辖权异议的期限。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江苏中厦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章*备案表;2、公司年检报告书。拟证明:涉案合同加盖的公章并非本公司备案使用的公章,系他人私刻,本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广**司和信**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称:1、备案表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行政章的备案表应由公安机关刻章处备案。2、江苏中厦对外不仅使用了备案的公章,除了备案的公章之外还公开持续使用其它印章。

被上诉人广**司和信**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钢材供应合同》两份(一审已提交),2、《承诺函》一份(一审已提交),3、出入库单65张,4、证人证言三份,5、未来东岸华城项目实地拍摄照片四张。该组证据拟证明:广**司、信**司和江**厦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两份,广**司和信**司向江**厦承包的未来东岸华城项目工地运送了钢材。供货后,因江**厦未按照约定支付余款,经过结算对账,江**厦向广**司和信**司出具了承诺函。故江**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组证据:6、2015年4月28日《借据》一份,7、《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购销合同》一份,8、2014年10月22日许昌市东岸华城项目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罚款单一份,9、2014年10月29日江**厦集团公司对施工班组罚款单一份,10、上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上诉手续一套。该组证据拟证明:两份《钢材供应合同》、《承诺函》、《借据》、《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购销合同》以及2016年1月11日江**厦一套上诉手续上均为同一枚用章;荣**是江**厦的技术负责人之一,代表江**厦在施工现场使用该枚用章,证明承诺函上的印章江**厦在持续广泛使用,甚至江**厦上诉时还在使用,足以证明江**厦对《钢材供应合同》和《承诺函》用章是明知的、认可的。

本院查明

上诉人江**厦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称:对证据3到10广**司和信**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当在二审中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第一组第1、2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述加盖的公章并非本公司备案所使用的公章,对合同内容不认可。第一组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该出库单并无本公司签章,签字人员并非本公司工作人员,而且出库单签字人员与广**司和信**司提交的钢材供应合同中指定接收人员并不一致,不能证明广**司和信**司出售的钢材已经交付给江**厦。2、第二组第6、7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述签章被并非江**厦备案使用公章,不能证明江**厦持续使用这一事实;第8、9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述罚款单并非加盖江**厦备案使用的公章。第10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边加盖的公章不是江**厦备案使用的公章,对其不认可。

经审查,对于上诉人江苏中厦二审所举证据因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采信。对于被上诉人广**司和信**司二审所举第一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因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或无法核实证据来源,不能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广**司、信**司与上诉人江苏中厦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同时《钢材供应合同》所涉的钢材,被上诉人广**司、信**司已实际交付并用于上诉人江苏中厦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上诉人江苏中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上诉人江**厦上诉称涉案公章与工商机关备案的公章不属于同一枚印章,但其法定代表人到庭不能说明其公司自成立至今仅刻过备案的这一枚印章;上诉人江**厦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印章确系案外人伪造并使用,其现也未提交本案所涉印章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明。同时,被上诉人广**司、信**司对本案所涉印章的真伪并不具有辨别能力,结合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承包和《钢材供应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等相关情况,上诉人江**厦对本案所涉印章虽有异议,但并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江**厦诉称的印章问题,其亦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处理。

上诉人江**厦在收到原审法院邮寄本案起诉状副本和一审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应当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并依法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上诉人江**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也未提交相关答辩或异议意见,故此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江**厦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也未提出公章鉴定申请,故对其二审提出公章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同时,上诉人江**厦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其上诉称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江**厦的其他上诉理由,也因缺乏相应有效证据,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江苏中厦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的受理费4780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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