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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5月8日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支付张**欠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登**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经营镁粉生意,向李**供应镁粉共计165300元,李**向张**出具了一份算账条,内容为:开始发镁粉到5月31日计165300元,减去140000下欠25000元整,领款办手续只作证明。后张**多次向李**催要25000元货款,但李**未予支付。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张**遂诉至该院,提出本案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李**书写的算账条上虽写明“领款办手续只作证明”,但该算账条能够证明李**未付清张**货款,尚欠25000元的事实,故对张**要求李**支付2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辩称该算账条是李**替当时所在的公司书写,给张**出具算账条是为让张**报账用的,不能证明李**本人或其公司欠张**钱的辩解理由,因该条目前为张**持有,李**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已经支付,根据该条所载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系李**所在公司所欠,故对李**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人民币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李**原系登封**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张**2005年5月份以前经营镁粉并向登封**料厂出售镁粉,因张**销售的镁粉有质量问题,给登封**料厂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扣除25000元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李**原审时申请对算账条上“李**”的签名及算账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由于张**拒绝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处理,程序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的起诉;2、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1、欠条是真实的、符合格式要求的;2、镁粉质量是合格的,且李**无证据证明镁粉质量有问题;3、张**多次催要货款李**均未支付;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二审提交登封**管理局出具的2007年吊销企业名单,拟证明登封**料厂2007年被登封**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厂在当时已经停止营业活动。

张**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李**双方是个人买卖关系。

张**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上诉称,张**是向登封市电熔材料厂出售镁粉,由于镁粉的质量问题给登封市电熔材料厂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双方协商一致扣除25000元货款,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李**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卷宗显示,李**原审时申请对算账条上“李**”的签名及算账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由于李**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被退回。故李**关于张**拒绝鉴定,原审判决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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