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李*、刘*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刘**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李*、刘*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张*、李*、刘*预谋后,到新密市区花园路未来城市花园门口侯某某经营的福利彩票门市,以让侯某某帮其支付30000元信用卡欠款后再用信用卡套现还钱为由,并先行支付手续费,骗取侯某某信任,后侯某某将信用卡欠款偿还后,被告人张*、李*、刘*随即将信用卡挂失、并补办新卡,致侯某某无法进行套现。

2、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李*、刘*伙同李*、李*(该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巩义市区建设路民政局对面一纱窗店内,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9700元。

3、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李*、刘*预谋后,到登封市区少林大道与嵩阳路交叉口附近,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张*、李*、刘*及同案人李*、李*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杜某某、许某某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李*、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李*、刘*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辩护人称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又称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一、二起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张*、李*、刘*预谋后,到新密市区花园路未来城市花园门口侯某某经营的福利彩票门市,以让侯某某帮其支付30000元信用卡欠款后再用信用卡套现还钱为由,并先行支付手续费,骗取侯某某信任,后侯某某将信用卡欠款偿还后,被告人张*、李*、刘*随即将信用卡挂失、并补办新卡,致侯某某无法进行套现。

2、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李*、刘*伙同李*、李*(该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巩义市区建设路民政局对面一纱窗店内,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9700元。

3、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李*、刘*预谋后,到登封市区少林大道与嵩阳路交叉口附近,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李*、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李*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杜某某、许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张*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李*、刘*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李*、刘*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李*、刘*预谋后,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事后赃款均用于个人消费,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李*、刘*应在此幅度内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张*、李*、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李*案发后主动接受部分财产刑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起事实,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10000元已缴纳。剩余的罚金1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10000元已缴纳。剩余的罚金1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张*、李*、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侯某某涉案款项人民币30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涉案款项人民币19700元;退赔王某某涉案款项人民币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