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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登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登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登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登**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登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登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登封**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被告自2010年2月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单位从事装卸工工作。2013年3月2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25日,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4)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自2010年2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公司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录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不是其公司职工,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自2010年2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登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登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自2010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登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登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从来没有招聘过被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安排过工作,更没有为被上诉人发放过劳动报酬,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5日晚上工作中受伤是不争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其2010年1月-6月的工资表,以证明黄**不是其员工。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不完整,上诉人没有复印包装车间人员的工资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登封**有限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其负有举证责任的相应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所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2010年1月-6月的工资表,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工资表是其单位的完整工资表,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登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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