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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曹*、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朱**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2016年1月8日(2015)红民一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及其与朱**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杨**,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曹**与曹*、朱**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曹*、朱**向曹**借款1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曹*、朱**以其位于新乡市振中路599号桂竹花园二期27号楼1单元1302室房屋作为抵押。同日,曹**通过中**银行向曹*转账支付了10万元,曹*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4年9月29日,曹**与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王**在2014年10月16日前向曹**支付10万元,曹**将其对曹*、朱**的上述债权转让给王**。次日,王**通过中**银行向曹**转账支付了10万元,曹*、朱**则在2015年1月6日出具的委托其父亲曹**代为还款的委托书中认可向王**借款10万元。现王**诉至法院,要求曹*、朱**还款并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曹*、朱**曾向曹**借款,后曹**与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曹*、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且曹*、朱**对此也明知,该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并对王**要求曹*、朱**返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还要求曹*、朱**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以来的借款利息,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曹*、朱**在向曹**借款时双方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因其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应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曹*、朱**辩称其已支付借款利息14万元,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该14万元的付款人并非曹*、朱**或其委托人,收款人也不是曹**或王**,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王**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曹*、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0月17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利息但以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558元,由曹*、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朱**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王**与曹**均是海洋投资担保公司的诈骗合伙人。曹**是海洋投资担保公司的员工,其配合该公司骗取上诉人36万元。2014年9月29日,曹**故意将10万元债权转让给与其所在公司无关的人员王**。上诉人已就王**伙同曹**及海洋投资担保公司骗取36万元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本院庭审中,王**辩称:上诉人上诉所述理由属于主观臆想,没有证据证实。无论是案外人曹**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还是其与王**之间的合同,均已履行,曹**将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不存在诈骗情形。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事实表明,案外人曹**在与曹*、朱**签订协议后,已实际提供了借款;而王**与案外人曹**签订协议受让债权,也已支付相应款项。该合同权利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规定情形。曹*、朱**所称本案债权转让中王**存在诈骗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曹*、朱**向王**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曹*、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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