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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登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登封**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登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登封**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周**于2015年1月2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履行职责和义务,为原告提供在其单位管理着的个人劳动人事档案手续;2、二被告赔偿侵害原告在其单位管理的个人劳动人事档案的利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45万元;3、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被上诉人登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登封**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于1966年10月到登封**合作社(原登封**销社)参加工作,为计划内临时工,1980年2月被停职。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该院、本院、河南**民法院、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多次处理。因2015年1月12日,周**以让被告为其办理个人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申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所举证据中列举的相关人事档案手续与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反映问题后进行的调查情况所找到的档案手续一致,即周**可查阅到现存的所有与自己相关的人事档案手续,且周**未能提供被告侵害其利用权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故对周**的诉讼,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经上诉人委托在判决书中为上诉人添加委托代理人;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缺乏认为上诉人列举的什么证据与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反映的什么问题进行调查情况所找到的什么档案手续一致证据的证明;2、没有查清上诉人即可查阅到现存所有与自己相关的什么人事档案手续;3、没有查清上诉人在本案提供给法庭的第三组证据、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登民一初字第854号卷宗内收存并采信的第六组证据《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在该意见书中,被上诉人作出“经市供销社党组、理事会研究,该同志系原王村供销社计划内临时工,但没有招工审批手续,在1979年计划内合同工、临时工转正时,也没有被县劳动部门批准转正。不知什么原因,被原**村社主任王**宣布停职达25年至今没有上班。为此,该同志要求恢复工职,没有政策和档案依据,此事无法办理。”这就是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个人档案利用权的证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第一组证据也恰是证明上诉人受其侵害造成损失的证据。三、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中院判决;2、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一审、二审产生的资料费120元、车费350元、食宿费370元、按照郑州市区月均工资标准四个半月误工费6300元,共计714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登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登封**合作社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项违反级别管辖的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要求的费用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本院二审庭审中,周**述称是因其人事档案中没有其招工表,故侵害了其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周**上诉请求第二项,系其于原审判决宣判后新增加内容,经本院依法予以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已依法告知其相应的救济权利。

人事档案系记录个人相关情况的文件材料,周**诉称的档案利用权,应以周**个人档案中确实存在相关文件材料为前提。本案中周**所举证据中列举的相关人事档案材料与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反映问题后进行的调查情况所找到的档案材料一致,即周**可查阅到现存的所有与自己相关的人事档案材料;周**提起本案诉讼,系周**认为其人事档案中没有其招工表而侵害了其权利,并非周**诉称的侵害了其档案利用权;故原审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核实,周**诉称的其未委托代理人而原审判决列明了委托代理人问题,系原审判决笔误,周**的该项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周**的上诉理由部分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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