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董**与王**合同纠纷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董**、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郑*三终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郑*申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军奇,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0年4月12日为了在董**房屋后开采铝矿石,双方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协议当天王**就将转让款15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董**,并支付搬迁费2000元,但董**迟迟不交付房屋。后了解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非法的,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判令董**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及搬迁费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董**辩称,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产没有过户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且董**对王**购买房屋的用途并不知情,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王**为达到采挖董**居住房屋下方铝矿石的目的,2010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董**将其自有房屋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协议当天王**将房屋转让款15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董**,并支付董**搬迁费2000元,后王**认为王**、董**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董**解除协议并退还转让款及搬迁费,遭到董**拒绝。另查明,王**、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董**并未实际交付房屋。王**没有开采铝矿石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王**、董**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明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矿产资源开采协议,董**对王**购买房产用来违法开采铝石的行为是明知的,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故对于王**要求依法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各应承担50%的责任,故对王**要董**返还转让款的请求,部分支持,结合双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董**应返还王**转让款75000元;因董**并未搬离本案争议的房屋,故对王**要求返还搬迁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与董**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二、董**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人民币77000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40元,由王**承担1670元,由董**承担167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不合理,请求判决董**全部返还转让款。王**与董**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当日向董**支付转让款150000元和搬迁费2000元,而董**并未向王**实际交付房屋。王**知道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后,及时向董**提出解除协议,但遭到拒绝。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显失公平。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董**全部返还转让款;2、本案诉讼费由董**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董**辩称,双方合同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王**未办开采手续,不影响买卖房屋的效力,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董**上诉称,1、一审审理期限违法。审理时间长达23个月,且未显示有延长审理的批文。2、判决书认定房地产转让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事实依据。3、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引用民法通则81条规定,作为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对应条款。引用合同法第52、56、58条规定,作为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王**答辩称,双方各承担50%责任显失公平,董**应全部返还转让款。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董**称本案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为了开采房屋下的铝矿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协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董**与王**双方对造成该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各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本案王**和董**各承担50%的责任不当,本院酌定王**承担20%的责任,董**承担80%的责任更为适宜,故本院对王**支付的转让款中的12万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因董**并未搬离本案争议的房屋,故对王**一审要求返还搬迁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登封市(2011)登民一初字19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登封市(2011)登民一初字1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整。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董**再审称,签订协议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其中并未约定是为了开采房屋下的矿石,原审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二审判决书否定了原审法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而判决书仍引用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法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协议有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辩称,董**对二审判决理解有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中王**提交了2010年11月22日其与董**妻子等人的通话录音记录,证明董**的妻子是明知王**系因开采矿石而购买涉案房屋的。再审庭审中,董**亦认可王**是为了开采涉案房屋下的矿产资源而与其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由此可知,董**对王**购买房产是用来违法开采矿石的目是明知的,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矿产资源开采,应为无效。故董**再审称其不知王**是为了开采矿石而签订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董**与王**双方对造成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各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判决酌定王**承担20%的责任,董**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郑*三终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