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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登封**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登封**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周**于2014年5月16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9月至2014年4月底前退休金182250元;2、判决二被告自2014年5月起按单位同等退休职工退休金标准(每月2809元),按月向原告发放退休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登**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270号民事裁定。周**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登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登封**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二被告关于退休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院已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郑**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23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二被告关于其退休金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作出处理,该院作出的(2007)登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原告又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裁定依据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登民一初字第1270号民事裁定结果对诉讼请求没有认定,并驳回了起诉,也就失去了证据的作用。因此,本案又以该裁定为依据认定本案,无证据支持,其裁定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再次起诉如果符合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基于上述理由,二被上诉人招用上诉人为单位计划内临时工,在上诉人为单位辛苦工作一生后,也不为其发放养老保险费,造成生活困难,法院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由中级法院提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登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答辩称,上诉人周**的诉求已经经过信访渠道和诉讼途径主张,主管部门的答复及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载明上诉人的诉求没有政策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上诉人周**本次诉求仍旧是要求享受职工退休保险待遇,属于重复诉讼。原裁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依据的两个法律文件现在已经废止。上诉人已经超过30年未到单位上班,上述这种情况在各个部门都存在,如果通过诉讼进行解决将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登封**合作社的答辩意见同登封**社联合社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于1980年2月因路线问题被停职,其所要求的退休金问题,在本次诉讼前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已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判并已生效。生效裁判认为,周**在1980年因路线被停职,在当时形势下,用人单位对被管理人行使管理行为的正确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评判的范围,该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现上诉人周**仍就该问题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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