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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君召供销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君召供销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登封市君召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冯**从占用供销社的门市房中搬出;冯**支付超期占用费2678元(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实际占用费总额按实际占用天数乘以每天103元计算,从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冯**承担。登**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钱*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海江、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门店经营承包合同书》,原告将自有的位于登封市**君召大道君召供销社百货楼建材日杂门市两间(面积65.34平方米,长9.9米×宽6.6米)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4个月(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租金2500元,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后,如不再续签,被告必须按时搬出,否则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追缴超期占用费,超期占用费,按上年度承包费总额的5倍平均到每天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门市交由被告经营,被告支付租金2500元,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续签合同,被告拒绝搬出,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涉案门市的租金为5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的承包经营期限已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承包门店,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从占用原告的门市房中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超期占用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超期占用费的数额为上一年度承包利费总额的5倍平均到每天,因该约定的数额过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涉案门市的租金为5200元,每日租金为14元(5200元÷365天),结合本案实际,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超期占用费为每天14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占用原告登封市君召供销合作社位于登封市**君召大道君召供销社的建材日杂门市两间(面积65.34平方米,长9.9米×宽6.6米);二、被告冯**向原告登封市君召供销合作社支付超期占用费(超期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按每天14元计算,从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上诉称,冯**与供销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一年一签,但是供销社在2014年12月15日续签合同时只签订了四个月,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供销社答辩称,双方在2014年12月15日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冯**没有到期搬出,违反合同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冯**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冯**与供销社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门店经营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经营期限为4个月(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供销社有权收回租赁房屋,并有权依合同约定收取超期占用费。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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