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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王*、康**担保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王*、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6月5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康**连带偿还原告王*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韩**、康**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被告韩**、康**介绍将120000元出借给王**。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王**,河南浩**限公司共同签字、盖章或捺印确认书面收据一份:“收据出借人王**今收到出资人王*(身份证号码:410125196909151625)出资资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圆整,小写¥120000.00。本收据一式一份,由出资人保存。出借人(签章):王**见证人:河南浩**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担保人:韩**、康**2014年10月23日”。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利息按照贷款月利率1.3%计算。此后原告仅收到一个月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向上述有关当事人主张债权均未得到实现,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诉称的120000元借款是在被告韩**、康**的介绍并且担保下产生,二被告应当对借款人王**的借款意图、用途和河南浩**限公司见证能力有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二被告偿还1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认为原告与王**的借贷合同中的见证人河南浩**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此该借贷合同无效并应当同时认定被告的担保行为属于无效担保,因此被告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借贷合同无效,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韩**、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偿还原告王*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3%计算,从2014年11月23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韩**、康**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韩**为河南浩**限公司员工,所履行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涉及后果应由河南浩**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与个人无关;2、河南浩**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刑事拘留,显然本案主合同严重违法,属无效合同。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审理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查清后,再审理民事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故上诉人韩**的担保行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韩**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其行为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是担保人的身份;本案无证据证明主合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且河南浩**限公司张**并不是本案主合同的借款人,即使本案的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生效判决判定其有罪,也不能免除其承担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康**未到庭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王**向王*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韩**、康**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王*主张韩**、康**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其要求韩**、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韩**上诉称其担保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及其担保行为无效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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