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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赔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不服被告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被告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范**、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登封市唐庄乡的一名乡村医生。2007年11月8日,乡卫生院传达了《中**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河南省村卫生所(室)基本标准(试行)》两份文件,要求平原地带卫生所使用面积为100平方米以上,且要诊断室、治疗室、药房、观察室”四室分开”。当时我的卫生所仅有27-28平方米。2008年,郑**生局、财政局联合下发文件《关于印发﹤郑州市乡村医生公共卫生工作考核细则﹥的通知》,进一步强调卫生所实用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且考核不达标者不得享受政府财政补助经费200元/月。我看扩建卫生所已成为硬性指标,便开始筹资购料建房。挖地基前,我向村里递交用地申请,并获得村委会批准。后又经原乡长李**同志批准,李乡长当时还让乡政府王主席通知土地所为原告扩建卫生所开绿灯,并告知原告把房子建成后补办土地使用证。我扩建后卫生所实用面积104.66平方米,2008年10月竣工。卫生所建成后,因登封市政府停止办理土地使用证而无法办理土地手续。原告不能办证不是原告的过错。原告扩建卫生所是响应政府要求。故原告扩建卫生所是合法建筑,被告违法拆除应依法按照郑证(2014)142号文件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拆迁违法,被告赔偿拆除原告个人卫生所财产损失179425.3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伤害抚慰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河南省卫生厅”豫卫基妇(2006)12号文件”复印件;2、郑**生局”郑*基妇(2006)14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卫生院传达上级政府文件的依据。第二组:1、唐庄乡卫生院农村卫生工作会议纪要复印件(2007年11月8日和12月28日)。2、扩建卫生所用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扩建卫生所用地经村委会批准,扩建是形势需要。第三组证据:1、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郑**(2008)23号);2、郑**生局、财政厅文件(郑*(2008)104号)。第四组证据:1、扩建卫生所照片;2、证明材料。第三、四组证据证明唐庄乡政府拆除原告扩建卫生所的房屋。第五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行政起诉状。以上证据可证明原告维权,没有超期。第六组证据:1、中华**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四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枉法行政。第七组证据:1、郑**(2014)142号文件,该文件是原告计算赔偿的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当庭提交名称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的打印件两份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卫生所是合法建筑,其建筑物无土地使用证和临时土地使用证。原告称其卫生所是按照相关政策建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卫生所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且在2013年之前,唐庄乡垌上村就有一个村集体卫生所,原告称其卫生所属于村卫生所不符合事实。原告对其所称的卫生所不具有所有权,该卫生所系违法建筑,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所争议的卫生所不是答辩人拆除的,是答辩人在下达拆迁公告和补偿标准后原告自愿自行拆除的。原告在拆除时受伤,答辩人对原告进行了补偿。答辩人没有实施原告所诉的拆迁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要求确认拆迁违法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告自行拆除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答辩人只是告知原告其个人卫生所系违法建筑。原告应在2015年1月前向法院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原告起诉超过2年起诉期限。同时,原告在其为答辩人出具的保证书中也明确的放弃了自己的权利。4、原告要求赔偿其个人损失因与答辩人无关,且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年,不应支持。5、因答辩人没有对原告人身造成伤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登封**源管理所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卫生所没有土地使用证,系违法建筑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书写的申请书一份;2、2013年8月1日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3、2013年8月1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4、2015年7月1日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卫生所系其自行拆除,拆除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被告没有对其房屋进行拆迁,且其诉求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告在自行拆除房屋过程中受伤,被告鉴于其积极配合政府拆迁工程,救助其3万元,其保证不再无理上访、告状,进而证明原告放弃其诉权。第三组证据:1、登封市城市拆迁安置补偿若干规定;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郑**(2009)127号)证明原告的个人卫生所经查实属无宅基地使用证,按照规定是不予赔偿的事实,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当庭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唐庄乡村所负责人名单,证明原告行医的区域是在唐庄乡雪沟村,而不是在垌上村。第二组证据:王**证明材料。证明涉案建筑的拆除与被告无关。第三组证据:1、屈**证明材料;2、王**证明材料。证明在拆迁过程中的非法建筑全部自行拆除,没有赔偿。第四组证据:拆迁补偿协议书2份。证明合法建筑物的拆迁都履行了合法的拆迁手续,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第二组第1份证据,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纪要上并没有明确是原告本人来启动村卫生所建设。第二组第2份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申请书反而能够证明原告的涉案建筑没有履行相关的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3、第三组证据同第一组质证意见。4、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材料,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仅一份证明无法核实证人的真实身份,而且该材料是复印件,上面拆迁时间是空白,所显示的有韩**副乡长带队拆迁也不是事实。在2013年3月份韩**已经调离唐庄乡,不可能在现场组织拆迁。5、对第五组证据第1份有异议,没有原告本人签名,如果已经提交被告,原告不可能再持有这份申请书,对第2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没有异议,该处理意见书能证明原告违章建筑不符合赔偿,应该不予以赔偿,对第3份证据原告所提交的时间有异议。该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认为该两份文件是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所依据的文件在2014年颁发,涉案建筑拆除的时间是2013年,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该文件。

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二组第1份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份保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3份证据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4份证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3、第三组证据郑州市政府文件有异议,其是过期文件,2014年8月1日停止执行。4、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时效不予质证。

经法庭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2份、第三组、第四组第1份、第五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1份证据会议纪要,为原告自行制作,且为复印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2份证据证明材料,因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及原被告的询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第1份、第3份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无相关单位接受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为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适用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因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延期提交证据的申请材料及理由,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为合法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列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范**为登封市唐庄乡一名乡村医生。2008年,国家卫生部门及相关行政部门要求建立”四室分开”卫生所,原告向村委申请,后原告在原有一口窑洞的基础上,扩建预制板房四间,面积为104.66平方米。原告称因登封市政府停止办理土地手续,故该四间房屋一直未补办相关土地、规划手续。2012年11月,被告以郑州市政府统一部署建生态廊道为由,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垌上村相关房屋组织拆迁。因原告扩建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后原告自行腾空房屋,自行拆除原有窑洞一条,且在拆除窑洞过程中受伤。2013年3月在登封市唐庄乡垌上村村委的参与实施下,原告扩建的四间房屋被拆除。2013年8月,被告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补助原告范**三万元。后原告对房屋被拆不服,要求赔偿,向被告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信访,并对被告信访意见不服。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迁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9425.3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登封市唐*乡人民政府是否作出被诉行为问题。原告范**起诉请求确认被告登封市唐*乡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并提供有证明材料等初步证据。被告在庭审中称因廊道建设需要,在经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拆除并搬空房屋后由村委会组织拆除。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不是被告唐*乡政府组织拆除。被告当庭提供的其他人的唐*公路生态廊道拆迁补偿协议书上也显示”甲方为登封市唐*乡人民政府”,显然廊道建设组织拆迁不可能由村委自行组织。故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应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对原告所诉行为,被告称原告房屋为违法建筑,且在拆迁时已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拆除并搬空房屋后由村委会组织拆除。但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法建筑已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履行了相关程序。故应认定为被告不能证明其行为的事实和程序合法,属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于2008年10月扩建卫生室四间房屋的行为违法。

关于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该按照郑**(2014)142号文件赔偿其财产损失179425.30元,但对于房屋的相关情况及损失情况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作出认定。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伤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公民人身权受到损害,并产生严重后果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符合上述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拆迁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于2008年10月所建四间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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