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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有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参加合议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存在生意上的来往,2013年原告供给被告玻璃,但玻璃款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结清,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85000元的欠条,后来两被告偿还了原告玻璃款20000元,下欠65000元,被告却迟迟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玻璃款共计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事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玻璃款8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20000元,下欠6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合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2013年出售给被告价值85000元的玻璃,被告收到货之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20000元,剩余货款65000元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

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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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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