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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与陶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市)因与被上诉人陶某某、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限公司杭州云河大厦超市(以下简称华某某市云河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1)杭拱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5日傍晚,陶某某在华润××××楼购物时,被怀疑有偷窃行为,超市保安在陶某某欲离开超市时将其拦住,不让其离去并由保安看守,此时监控录像显示陶某某身体情况正常。之后超市保安刘某某、张**将陶某某带离超市卖场去到云河**市办公室,因陶某某不肯配合,双方发生推拉等肢体接触。从超市卖场到四楼办公室的路某某没有监控设施。陶某某被带到办公室后的监控录像显示陶某某用手捂住左脸,有脸部受伤迹象。之后,陶某某打110报案称自己被人殴打受伤,超市方面也给湖**出所打电话报警。在派出所介入调查后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华某某市云河店防损部主管助理周*陈述:“那天我到派出所后就问保安刘某某想了解情况,刘某某说那个男的下楼后不配合,还往马路那边跑,他就和另外一个穿工作服的员工追出去,他抓住那个男的打了他一巴掌,之后就把那个男的带到四楼办公室”。之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委托杭州市公安司某某定中心对对陶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构成轻伤。2010年4月28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对陶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因犯罪嫌疑人在逃,目前还未结案。2009年12月26日,陶某某到杭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下颌骨颈骨折、左侧颞颌关节脱位。同年12月29日转入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颌骨骨折。陶某某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21087.34元。2010年7月和8月陶某某先后委托杭某某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200天。陶某某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1200元及700元。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华某某市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对陶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陶某某系农甲居某,自2007年11月至今暂住上海打工,其生育二个子女,女儿陶**,生于1998年11月10日,儿子陶*生于2000年5月。陶某某父亲系农乙,生于1947年10月,其生育三个子女。2011年4月25日,陶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某某市、华某某市云河店向陶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318242.34元;2、诉讼费用由华某某市、华某某市云河店承担。在审理过程中,陶某某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014.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陶某某是否在华*某市云河店被超市工作人员殴打。对此虽然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事实,仅有华*某市云河店防损部主管助理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刘某某向其承认打过陶某某一个巴掌,但监控录像显示陶某某从超市电梯下楼时身体情况正常,当其被带到超市办公室以后即一直用手捂住左脸。而从陶某某被怀疑在超市偷窃开始,直至陶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陶某某一直在超市工作人员的控制之下,结合陶某某被诊断左下颌骨骨折的实际,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陶某某在被××超市××河店工作人员从超市××至××室的途中被超市工作人员殴打这一事实。*某某市云河店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当由华*某市云河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某某市云河店系华*某市的分支机构,华*某市作为法人单位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陶某某请求赔偿的损失金额,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陶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1087.34元,其诉讼请求主张20907.34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陶某某按照每天125元的工资标准计算120天共15000元,华*某市、华*某市云河店认为应当按照农甲居*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陶某某在城镇生活工作,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可以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确定为10076元;3、护理费600元,陶某某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陶某某转院及出院后门诊就医的事实存在,但其主张金额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票据,故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陶某某住院10天,认定150元;6、营养费2000元,因陶某某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某某见,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7、鉴定费1900元,因陶某某自行委托的误工时间鉴定结论被诉讼中委托的鉴定结论否定,故对该项鉴定涉及的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认定1200元;8、残疾赔偿金63676元,华*某市、华*某市云河店认为应当按照陶某某户籍地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陶某某虽是农甲居*,但在城镇生活工作,故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0年度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的标准计算,认定5471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631元,华*某市、华*某市云河店对陶某某二个孩子计算2372元生活费无异议,但认为其无证据证明父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陶某某父亲的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事发当时陶某某的父亲已经年满60周岁,其系农甲居*无生活来源,需依靠子女赡养,故对陶某某主张其父亲的生活费2259元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陶某某因伤致残,给其本人及家属造成精神痛苦,根据该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11月28日判决:一、华*某市云河店、华*某市共同赔偿陶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5482.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陶某某负担98元,由华*某市云河店、华*某市共同负担47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某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华*某市工作人员殴打陶某某这一事实成立错误。华*某市工作人员没有殴打陶某某,陶某某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事实,陶某某受伤与华*某市没有任何某某的联系。原审法院仅凭一份询问笔录即认定该事实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仅凭陶某某提供的一张过了期的暂住证即认定陶某某一直生活在上海,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与事实不符。该临时居住证仅能证明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陶某某在上海居住。三、即使华*某市侵权成立,华*某市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因陶某某涉嫌盗窃华*某市的商品,当被华*某市工作人员发现其异常举动之后对其询问时,陶某某首先出口伤人,辱***某市工作人员,并且在工作人员要求其等待公安协助调查时企图逃跑,故陶某某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在主观上也由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由华*某市承担全部责任与法相悖。四、经**某市申请重新所作的鉴定,没有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上署名,缺乏合法有效的形式,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某某市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某某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陶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某某市云河店在二审中述称其同意华某某市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某某市云河店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华某某市、华某某市云河店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有效证据,2009年12月25日陶某某在华某某市云河店购物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致其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对陶某某被故意伤害案,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虽已立案侦查,但目前尚未结案,故在刑事案件尚未审查处理结束前,尚无法明确致陶某某伤害的具体原因、责任人,也无法确定陶某某所受伤害是华某某市云河店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故原审法院所作陶某某系被华某某市云河店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殴打致伤的认定缺乏依据,不予确认。但陶某某系在华某某市云河店购物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是可以确认的,即使陶某某的伤不是华某某市的工作人员所为,华某某市云河店作为商业经营活动的法人,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华某某市云河店未能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防止和及时制止陶某某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陶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华某某市云河店承担责任后,若今后查明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某某市诉称陶某某涉嫌盗窃超市商品而要求减轻其民事责任的理由,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原审将案由定为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用人单位责任不妥。关于本案赔偿项目适用标准问题。根据陶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和居住证副证,可以证实陶某某在2007年11月起即居住在上海,在2009年10月、2010年4月、2011年5月有查验、续证记录,故陶某某的户籍虽在河南农甲,但其生活在城镇,原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0年度城镇居某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审诉讼中,根据华某某市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杭州**鉴定所对陶某某的误工时间、受伤的外力原因分析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杭州**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书上署有鉴定人员的执业证号,盖有鉴定人员私章并附有相关资质证书,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该鉴定意见应予以确认。*某某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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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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