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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张**、中国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州公司书面答辩,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31日,被告张**驾驶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临江工业区清源路创大轮毂东北侧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3307027201511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驾驶车辆行驶左转弯过程中未随身注意其他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机动车道路上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经四次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964.89元。2015年11月29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吴**的误工、护理等出具鉴定意见: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8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施救费、停车费115元。

另查明,原告吴**事故发生前系金华**限公司工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间月平均收入为3423元。

事故期间,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太平**州公司,投保险种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违反装载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扣减10%的免赔。

事故后,原告吴**已领取事故处理押金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但由于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案事故期间向太平**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太平**州公司应先按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按合同约定赔付。再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吴**系进城务工人员,其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病人所能控制,予以剔除不尽合理;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误工损失按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时间经鉴定部门鉴定,按结论天数予以计算;车辆损失有评估报告以及维修发票,被告太平**州公司认为应以其定损数额为准,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补车牌费用及检测费本院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6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90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990元、车辆损失1880元、施救费、停车费11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1979.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损失2637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损失1892元,合计28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上述款项直接支付原告吴**24727元,返还被告张**3535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吴**损失1265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负担(已从预付款中扣除),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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