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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任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继续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任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户口簿,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出生情况;3、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在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甲答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另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463800元应共同承担。

被告任*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两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有463800元。

本院查明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该债务并不知情,如有也是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两份欠条,其相关的债权人未到庭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宜在本案中对该债务作出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与被告任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任某乙。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5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双方均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和原、被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0000元。原告请求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463800元,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但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任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任*乙随被告任*甲生活,原告陈*一次性支付被告任*甲子女抚养费6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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