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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姜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姜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雄伟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8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如逾期不还,被告承担为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到了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予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000元并支付利息486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48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0元的事实及借条中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诉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姜**向原告吴*借款8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据此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81000元,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800元,应由被告姜**负担。被告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本金8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律师费4800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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