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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8月15日,何*向张**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协议签订后,张**向何*交付借款,何*出具收条1份作为凭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张**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何*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何*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2012年8月15日何*向张**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作答辩。

张**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何凯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8月15日,张**与何*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何*向张**借款5万元,借款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之后,张**向何*交付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何*至今未向张**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何*向张**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张**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何*返还张**借款50000元;

二、何*支付张**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之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三、上述款项,限何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何*负担。该525元案件受理费,张**已向本院预交,张**同意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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