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戚**与韩国民、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与被告韩国民、戴**、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杭州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闲公司)、杭州萧**欧咖啡厅(以下简称咖啡厅)、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公司)、谢*、赵**、韩**、王**、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1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十二被告限额在300万元内财产的民事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被告韩**委托代理人谷**、被告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渔业公司、实业公司、休闲公司、咖啡厅、赵**、韩**、王**、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韩国民、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韩国民、戴**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该借款由渔业公司、实业公司、休闲公司、咖啡厅、珠宝公司、谢*、赵**、韩**、王**、夏**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向韩国民、戴**支付4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韩国民、戴**至2015年9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99286元和利息136475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判令韩国民、戴**归还原告本金3899286元和利息13647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损失(违约金);2、判令韩国民、戴**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3、判令渔业公司、实业公司、休闲公司、咖啡厅、珠宝公司、谢*、赵**、韩**、王**、夏**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解除合同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韩国民辩称:韩国民实际收到借款是200万元,其中归还了本金20万元,归还利息12万元、服务费4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真实的。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也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珠宝公司、谢*辩称:担保属实,若是韩国民没有如期偿还,愿意归还30万元予以了结该案件。

被告戴**、渔业公司、实业公司、休闲公司、咖啡厅、赵**、韩**、王**、夏**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所应承担权利义务;2、浦**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经质证,韩国民、珠宝公司、谢*均无异议。

被告韩国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韩国民于2015年5月28日归还原告2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收款人为朱**,与原告无关。珠宝公司、谢*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被告戴**、渔业公司、实业公司、休闲公司、咖啡厅、珠宝公司、谢*、赵**、韩**、王**、夏**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十二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韩**、戴**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5%,办理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韩**、戴**支付,利息按月于每月25日支付,首次付息日为2015年6月25日。如未按期付息或本金发生逾期,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且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还应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该借款由渔业公司、实业公司、休闲公司、咖啡厅、珠宝公司、谢*、赵**、韩**、王**、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分四次汇入韩**账户。韩**于当天将200万元汇入朱**账户。韩**按期支付了两个月利息12万元,于2015年8月7日、8月8日、8月18日、8月21日分别各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之后,韩**、戴**未还款,渔业公司、实业公司、休闲公司、咖啡厅、珠宝公司、谢*、赵**、韩**、王**、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韩**、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渔业公司、实业公司、休闲公司、咖啡厅、珠宝公司、谢*、赵**、韩**、王**、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韩**、戴**未按约返还借款,渔业公司、实业公司、休闲公司、咖啡厅、珠宝公司、谢*、赵**、韩**、王**、夏**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韩**提出于借款当天还款200万元的辩解,虽然韩**仅提交证据复印件,但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明细帐复印件及诉讼请求清单中均自认保证金20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款人朱**与本案有关,即为收取保证金的案外第三人,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通过朱**收取了保证金200万元。由于韩**、戴**实际只收到借款200万元,故应当按原告出借200万元计算利息。借期内的利息因未超过月利率3%,且已经付清,故本院不再进行调整。而到期后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每月3%,故已经支付的款项按每月3%优先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超出部分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经核算,韩**、戴**已支付的20万元中用于支付利息为48892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为151108元,故至2015年8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8892元。而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每月3%计算,因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韩**提出其另支付4万元服务费的辩解,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原告有关,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戴**、渔业公司、实业公司、休闲公司、咖啡厅、赵**、韩**、王**、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韩国民、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戚**借款184889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二、杭州**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杭州萧**有限公司、杭州萧**欧咖啡厅、杭州**限公司、谢*、赵**、韩**、王**、夏**对上述韩国民、戴**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之责后有权向韩国民、戴**进行追偿;

三、驳回戚**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86元,减半收取199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943元,由戚**负担13116元,韩国民、戴**、杭州**限公司、杭州**限公司、杭州萧**有限公司、杭州萧**欧咖啡厅、杭州**限公司、谢*、赵**、韩**、王**、夏**负担11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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