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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等与中矿宏业锦泰**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曾*与被告中矿宏业锦*(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宏业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中矿宏业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曾**称:我们于2013年12月1日与中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当日缴纳购房首付款,之后我们向中矿**公司递交了申请贷款的相应手续,由中矿**公司安排与建设银行签订了商业贷款协议。根据预售合同约定,在我们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后,中矿**公司应于2014年8月31日向我们交付所购房屋,但中矿**公司未按约履行,经我们多次催促,直至2014年10月13日才通知我们交房。根据我们与中矿**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中矿**公司违反合同迟延交房,应向我们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我们在对此与中矿**公司交涉未果后,无奈将中矿**公司诉至贵院。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我们诉讼请求,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要求中矿**公司履行其在合同中承诺的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判决中矿**公司支付我们迟延交房违约金2240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矿**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矿宏业锦**司辩称:不反对胥**、曾*的理由,合同约定交款期限和义务,我们公司没有如期拿到工程款,所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胥**、曾*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胥**、曾*(买受人)与中矿**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出卖人将位于昌平区城南街道x号住宅楼x层x单元x号商品房卖予买受人,合同总价款1965804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买受人采取商业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可以向中**银行借款支付。具体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附件五;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逾期在9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5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约定时间交房的,逾期在90日之内,自双方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商业按揭贷款:(1)买受人应于2013年12月1日前向出卖人支付人民币655804元。(2)该商品房其余房款人民币131万元由买受人采用向商业贷款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出卖人。(3)买受人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与要求办理完按揭贷款;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买受人应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商业贷款银行或/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并按贷款银行要求提供完整、真实的个人资信证明材料、签署相关文件、缴纳相关费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买受人逾期支付除首付款以外的其余房款。第一条第4款:若买受人的按揭贷款申请不被商业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商业银行受理或因买受人个人资信等任何原因,银行不予批准贷款,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内选择改变付款方式,付清购房全款。否则视为逾期付款,出卖人有权解除购房合同,将房屋另行出售,并有权向买受人收取总房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其他因办理过程中的收取的款项不予退还。第二条逾期付款责任: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2)项的逾期付款责任条款调整为: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该商品房总房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5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第三条房屋交付:第一款:买受人应按出卖人书面交付通知载明的时间、地点并携带相关证件,办理该商品房交接手续。买受人逾期不办理交接手续或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视为出卖人已于书面交付通知载明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上述合同签订后,胥**、曾*按约向中矿**公司支付了首付款655804元,并按照约定将贷款所需材料交给中矿**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31万元。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于2014年3月4日将胥**、曾*所贷款项支付中矿**公司。2014年10月2日,中矿**公司向胥**、曾*发出交付通知,告知胥**、曾*于2014年10月13日向胥**、曾*交房。

另查,胥**、曾*在收房当日在中矿宏业锦**司出具的《x入住收款明细表(代收据)》上签字,该明细表载明:姓名:胥**、曾*;预售套内面积:74.3;实测套内面积:74.3;套内单价:26457.66;实际房价:1965804.00;房屋金额:1965804;未收房款:0;面积差额款:0.00;契税:29487.06;产权代办费1000;公维基金:18034;供暖费:2455.20;有线电视初装:360;工本费100;延期交房赔偿净额:-2957.39;小计:48728.77。胥**、曾*按照该明细表上的小计金额支付了相应款项。

在审理中,中矿**公司提出胥**、曾*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胥**、曾*应在签订合同后40日内支付除首付款外的剩余款项,其逾期付款,故胥**、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胥**、曾*否认自己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提出贷款均是按照约定时间提交材料,银行何时批贷自己无法控制,且合同约定的40天内付款是指在银行不能批贷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交房通知书、《花雨汀入住收款明细表(代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胥**、曾*向中矿**公司交付购房款后,中矿**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对此中矿**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胥**、曾*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中矿**公司应于2014年8月31日交付房屋,胥**、曾*在2014年10月13日收房,故应认定中矿**公司的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据此,中矿**公司的逾期交房天数为43天,中矿**公司应支付胥**、曾*逾期交房违约金25358.87元。扣除中矿**公司已经支付的2957.39元后,中矿**公司还应支付胥**、曾*逾期交房违约金22401.48元。关于中矿**公司主张的胥**、曾*存在逾期付款一节。根据合同约定及庭审查明,胥**、曾*已按约定提交了贷款所需材料,而贷款究竟何时审核通过、何时发放,胥**、曾*并不能加以控制,中矿**公司所提出的合同签订后40日内胥**、曾*即应支付相应购房款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矿**公司基于其主张的胥**、曾*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而在《花雨汀入住收款明细表(代收据)》中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相应折抵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采信。综上,胥**、曾*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矿宏业锦*(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胥**、曾*支付自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二万二千四百零一元四角八分。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元,由被告中矿宏业锦*(北京)**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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