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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东方**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9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3年7月31日入职东**公司,担任库管职务,一直工作到2014年7月2日。在东**公司工作期间,其没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东**公司也一直未按法律规定给付其加班费。关于加班事实,其提供了《入库单》、《借用单》、《出库单》、《氘到货记录报告》的原件予以证明,《出库申请表》、《配件领用申请表》、《壁挂炉申请表》虽然为传真件,但也是严格按照东**公司的管理流程报批,仲裁委对于事实认定错误,现诉讼请求:判令东**公司支付其:1、2003年8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1820.68元;2、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9593.78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东方永**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其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王**从未加班,其公司对加班是有审批的流程,其也知晓。王**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2003年7月31日入职东**公司,担任库管一职。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王**主张其负责物品出库、整理仓库货物、卸货、巡视院落安全等工作,每周工作7天,早六点至下午五点半工作,中间没有休息时间,其每天需24小时待岗,有任务时东方永**司以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东方永**司主张王**负责管理货物、货物出库等,每周工作时间不固定,有工作任务时需提供劳动,其他时间王**自行安排。另王**住所系东方永**司提供的福利租房,与其工作地点相隔一条马路。

王**为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提交了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电子邮件、2003年至2013年出库单、入库单、出库申请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录音证据显示王**曾述“二十四小时,每一天,每天都没有休息时间”,对方答复:“对,这不现在不就没有吗”;证人证言系证明王**十多年担任库管职务,一人在岗,24小时随叫随到;短信记录系东方永**司其他人员通知王**出库之短信记录;电子邮件系王**所记录的部分期间之工作内容;2003年至2013年出库单、入库单、出库申请表等系王**工作中需要用到的相关手续材料,2010年至2013年期间系传真件,此前有部分原件,但未加盖东方永**司公章。东方永**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公司提交考勤记录中未显示王**存在加班情形,亦未有王**本人签字确认。王**对东方永**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王**曾以要求东**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驳回王**的全部申请请求。王**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7002号仲裁裁决书、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电子邮件、2003年至2013年出库单、入库单、出库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王**所述其工作包括物品出库、整理仓库货物、卸货、巡视院落安全,但上述工作并非需要劳动者在工作时间持续提供劳动,如物品出库、卸货仅在存在货物进出仓库的情况下才需办理入库、出库手续;整理仓库货物、巡视院落安全等工作内容亦非需持续提供劳动之工作内容。王**自述有任务时东方永**司以短信或电话形式通知之工作方式,加之其所居住的住所与工作地点仅相隔一条马路,上述事实恰与东方永**司所持王**于有工作任务时负责出库,其他时间自行安排之主张相符。由此可见,王**无需随时提供劳动,其工作内容明显带有值守性质,即使王**所述工作时间属实,其亦不能据此要求东方永**司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法院对于王**要求东方永**司支付2003年8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东方永**司支付2003年8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820.68元、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9593.7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永**司承担。理由是:王**对自己提出的请求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自工作以来从未有休息时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也要加班,东方永**司主张王**只有在有出货任务时才需要工作,其他时间自由支配,与其实行的标准工时制不符,一审认定王**的工作带有值守性质,不需要连续工作,即使王**所述工作时间属实,也不能向东方永**司索要加班费,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王**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交的入库单、出库单等证据显示的日期均为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只要加班事实存在,劳动者就享有取得相应加班费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东**公司的规章制度加班需要审批,王**不存在加班,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东**公司是否应向王**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的工作内容包括物品出入库、整理仓库货物、卸货、巡视院落安全,东**公司为其提供的福利租房,与其工作地点仅相隔一条马路,王**自述的工作方式为有任务时东**公司以短信或电话形式通知其,亦与东**公司所持王**负责管理货物、货物出库等,每周工作时间不固定,有工作任务时需提供劳动,其他时间王**自行安排的主张相符,故王**工作内容具有明显的值班值守性质,其不能据此要求东**公司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所述,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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