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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农高夫**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农高夫生物科技(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211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1日、1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公司与鼎**公司于2012年开始建立货物运输关系,由鼎**公司为中**公司向全国配送高尔夫球配件及相关用品。在每次配送货物之前,双方均签订《货物运输委托合同》,在合同中将运送标的、地点及运费金额约定明确,合同中甲方签字人勾德山系中**公司货物配送负责人。此外,双方口头约定以货物运输委托合同为依据按季度结算运费。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1月28日,双方共签订85份货物运输委托合同,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中**公司累计应向鼎**公司支付运费90970元。经鼎**公司多次催讨,中**公司仍不支付。鼎**公司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公司支付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的运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中**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鼎**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鼎**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委托合同》不认可,认为《货物运输委托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中**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委托合同》约定:若货物运输发生了争执,双方应当互相协商,双方协商若达不成协议一致,由北京**民法院受理解决。鼎**公司称其运货的库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鹅房村,运输本案货物时,其从中**公司处提货,然后放到北京市大兴区的库房,再依据中**公司的指派集中发货,故北**兴区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一审法院经核实,鼎**公司的库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农高夫生物科技(北**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中**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与鼎**公司签署任何合同,双方并无运输合同关系,鼎**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委托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的裁定是缺乏依据的。故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4)大民(商)初字第121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鼎**公司对于中**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鼎**公司系依据其与中**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委托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公司支付运费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鼎**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委托合同》第7条约定“违约及解决方式,若货物运输发生了争执,双方应当互相协商,双方协商若达不成协议一致,由大**民法院受理解决。”根据鼎**公司与北京东**有限公司签订的《库房租赁协议》及相关证据,鼎**公司的库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双方协议选择由北京市大**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鼎**公司依据约定管辖向北京市大**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中**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农高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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