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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北京市**加工厂(以下简称石材加工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担任审判长,法官周*、钟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上诉人石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月20日,刘*与石材加工厂签订《黄**承包开采协议》,约定石材加工厂把其矿山交由刘*开采经营,有效期5年。后石材加工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刘*与石材加工厂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效。2012年9月16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6395号民事判决,确认刘*、石材加工厂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效。刘*认为,协议无效是由于石材加工厂的过错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石材加工厂应该对刘*因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投入的成本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请求判令石材加工厂承担如下赔偿责任:1、评估报告确定的刘*投入损失2685369元;2、自2011年3月15日石材加工厂通知停产起至承包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终止日止的石材收入损失及辅料、毛石、渣土损失计2000000元;3、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22日停产停业期间的人工损失160000元;4、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的电费损失84738.18元;5、为开矿投资购买白色捷达王轿车1辆(京GHZ800),因石材加工厂原因致使刘*停产停业并拖欠他人款项而被查封3年之久,至今无法验车,已报废,损失50000元;6、自2011年3月15日停业至今,因石材加工厂过错原因使刘*停产停业。为此,刘*的上访诉讼损失246000元。以上1-6项损失要求合计5000000元。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石材加工厂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石材加工厂在一审中答辩称:1、刘*明知北京奥**任公司与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关于《北京虹泰石材加工厂》及黄**矿山的租赁合同存在效力问题,仍与石材加工厂签订《黄**承包开采协议》,故刘*对于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评估公司的报告书与客观事实存在很大的出入,且该公司无工程造价评估资质,不应作为法院认定刘*直接损失的依据。3、即使法院认定刘*有损失且石材加工厂有过错(不代表石材加工厂认可该情况),刘*的损失也应仅仅限定于直接损失。综上,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21日,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北京奥**任公司(乙方)签订北下寺村《北京**加工厂》及黄**矿山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加工厂及黄**矿山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年限50年,2001年9月20日至2051年9月19日。后,双方陆续以补充协议方式约定:甲方同意将双方于2001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中所指矿山开采权人转让给乙方、承包年限修改至2013年9月19日、甲方同意北京**加工厂变更为北京市**加工厂等。经查,奥远石材采矿许可证的有限期限至2010年11月。根据北京市**山分局于2010年11月19日发布的《关于采矿许可证到期立即停止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通知》,石材加工厂已列入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同意整合、延续的矿山企业名单,延续时限5年。通知中要求,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整合、延续的13家矿山企业必须在办理完成整合、延续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继续生产。

2010年1月20日,石材加工厂(甲方)与刘*(乙方)签订了《黄**承包开采协议》,约定:石材加工厂矿山废料,由乙方进行开采。开采人员由乙方组建,开采费用由乙方承担,开采设备及易耗品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缴纳15000元资源费;在甲方允许情况下,废石渣土由乙方无偿处理解决;本协议有效期为五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等。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即投入运营并对矿山有关项目进行了整改。采矿许可证的有限期限届满后,石材加工厂未办理延续手续。

2011年4月12日,因石材加工厂矿山开采证无法办理延续手续,北京奥**任公司就租赁事宜向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发出合同终止函。

2012年,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以北京奥**任公司欠付租金、占地费以及私自将租赁企业转租给他人为由,诉请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占地费、违约金并返还财产等。同年九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是通过合同方式实现采矿权的转让,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奥**任公司于2001年9月21日签订的《北下寺村〈北京**加工厂〉及黄**矿山租赁合同》及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并判令北京奥**任公司向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租金、使用费及返还财产。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3年,石材加工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刘*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黄**承包开采协议》无效。同年9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石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已生效)。

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北京京**限公司对刘*“办公用房进行装、添置家具、办公设备、生活设施的原价值,购置、添置的机械、设备、设施、工具的原价值,矿山开采场地整改造价,以及存放在矿产地的毛料、毛石、半成品的市场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期间,北京**研究院受托对涉案石材的体积进行鉴定测绘。据此,北京京**限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人民币2685369元。其中,装修、土建42408元,监控设施16262元,物品、设备及山石料1411793元,开采矿山作业面项目1212316元;有争议项目(狗窝棚子、汽车充电器),价格为2590元。

另查,石材加工厂于本案诉讼之前累计向刘*支付20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刘*申请,裁定石材加工厂先予执行100000元(已履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石材加工厂与刘*之间的《黄**承包开采协议》经生效裁判确认为无效。对于合同无效,石材加工厂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酌定70%),刘*承担次要责任(酌定30%)。北京京**限公司、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分别出具的评估报告、鉴定检验报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对于石材加工厂关于评估报告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损失范围。本案赔偿范围限于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包括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但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刘*提出的第2项请求为可得利益损失,第5项、第6项损失请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在本案赔偿范围。第4项电费损失限于停产停业之后的部分。评估报告中列明的“有争议项目”不属于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按照上述责任确定比例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黄山玉矿山”及本案评估物(不含狗窝棚子、汽车充电器)返还给北京市**加工厂;二、北京市**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财产折价补偿款及损失费合计二百零一万八千八百一十二元(已支付三十万元);三、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审理中认定事实无误,但对刘*损失认定有误,判决认定的数额与刘*的损失相差甚远。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刘*投入矿山的直接损失。刘*在投入矿山开采过程中,与其他企业签订了石料的供销合同,因石材加工厂的责任,使刘*无法履行合同,致使刘*损失200余万元。二、一审判决对刘*的人工、水电费损失未予考虑。三、一审判决对刘*交付石材加工厂的相关费用也未予考虑,相关费用依法应返还给刘*。四、因本案的过错责任在石材加工厂,故案件的受理费、鉴定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应由石材加工厂全部承担。五、一审判决对双方认可签字的司法鉴定机构所评估的损失(即2685369元),仅认定石材加工厂承担70%的责任,与案件的本来事实不符。从本案的整体事实来看,石材加工厂明知与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又与刘*签订转包合同,刘*属于无过错方,石材加工厂是过错方,因此造成刘*上述损失,石材加工厂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刘*有部分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房民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石材加工厂针对刘*的上诉在二审中答辩称:对于刘*提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刘*主张的损失属于其预期利益损失,其要求石材加工厂承担没有依据。对于刘*提出的第二至五项上诉理由,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刘*,其并非无过错方。

石材加工厂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石材加工厂是错误的,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石材加工厂与刘*签订《黄**承包开采协议》时就已告知过刘*,黄**矿是从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以合同租赁名义取得的。北京**民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黄**承包开采协议》无效,是基于北京奥**任公司与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刘*是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北下寺村推荐给北京奥**任公司,从而进入矿山承包开采的,刘*对于北京奥**任公司取得北京**加工厂及黄**矿山的相关情况一直是明知的。刘*在与石材加工厂签订《黄**承包开采协议》之前,已经介入了矿山废料承包开采,对于矿山的来源一直是清楚的。综上,刘*明知北京奥**任公司与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存在效力问题,仍与石材加工厂签订《黄**承包开采协议》,应承担主要过错。二、一审法院将不属于刘*实际发生的损失认定为直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是错误的。1、北京京**限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不应作为法院认定刘*损失的主要证据。评估报告附件四《物品、设备及山石料项目评估明细表》中第一项第(一)小项第2件物品冰箱,评估价值为1400元,而刘*提供的收据载明购买价格才1000元。评估报告附件四《物品、设备及山石料项目评估明细表》中第一项第(三)小项中的山石价值1165712元,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根本就不是刘*的直接损失。首先,该部分财产属于从矿山开采出来的东西,其本身的所有权人是石材加工厂,非刘*。其中的山坡土石料与毛石料均为矿山开采以来的历年堆积,按矿山开采程序及方式来讲,此部分为开采前的废渣剥离,俗称剥废,并非刘*承包期间所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部分财产依法应由刘*返还给石材加工厂,而不是石材加工厂将其全部价值赔偿给刘*。即使法院认定这一部分财产价值,也应根据其形成时间确定所占比例。其次,无效合同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效合同的损失与有效合同债务不同,该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性质。缔约过失责任的最主要承担方式为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对象为信赖利益。信赖利益损失指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等而遭受的损失,表现为既有财产的减少,即为了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该项财物价值是刘*承包开采过程中所取得的石材加工厂的财产,更不是刘*的损失,如果存在损失,也是其开采成本的投入。即使法院认定刘*有损失且石材加工厂有过错,该部分财物价值损失也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石材加工厂赔偿。更何况刘*对上述山石料的开采行为还属违章违法行为。刘*在其提交的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称其开采至2011年3月15日才停产,根据北京市**山分局的文件能看出,2010年12月1日之后的开采属于非法的偷挖盗采,而且因刘*签订合同后不断带有安全隐患违章开采,石材加工厂于2010年8月6日给刘*发了《停工通知书》让其整改。要知道山石料中的废石渣土即便是在双方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刘*经石材加工厂允许后也只能进行无偿处理。而一审判决却将刘*违章、整改和偷挖盗采所开采的山石料认定为刘*的直接损失,以流失国有资产为代价让石材加工厂赔偿。关于评估报告附件五《开采矿山作业面项目评估明细表》中的费用,一审法院完全采纳认定为刘*直接损失是错误的。评估机构完全是根据刘*单方陈述凭空得出工作时间,实际上,刘*租用了石材加工厂矿山整改器件,挖掘机等机器,根据相关的凭证,其租用时间远远低于报告所述时间。根据2010年8月6日刘*签收的《停工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刘*违章开采致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进而整改,这完全是由于刘*的过错造成的。开采矿山作业面的机械费、人工费、炸药、雷管及服务费的损失应由刘*自己承担。另外,开采矿山作业面机械费数量的计算本身也缺乏事实依据,刘*至今没有向法庭提供154个台班的证据。北京京**限公司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其就该部分事项作出的评估结论不应作为裁判依据。根据**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工程造价鉴定应归属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而不是资产评估业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上述价格报告中涉及的开采作业项目即矿山开采场地整改造价属于典型的工程造价,而非资产价格评估。根据北京京**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均可以证实北京京**限公司的执业范围应是价格评估和诉讼财物价格评估,而无工程造价评估资质,故其对本案所涉的矿山开采场地整改造价所做出的所谓的鉴定是无效的,其作出的评估结论就不应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价格评估报告书》的取价依据为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2012)及北京工程造价信息(2013年第12期),而双方签订《黄**承包开采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1月2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价格的评估应适用合同签订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所以本案涉案标的的评估应适用合同签订时的2001定额及工程造价信息及工资标准。2、对于评估报告中可移动的财物,一审法院要求石材加工厂全额赔偿也是错误的。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刘*即使对矿山有投入,但其投入的可移动的财物并未交付给石材加工厂,且刘*可自行取回变卖,弥补其损失。3、一审法院支持刘*主张的停产停业期间的人工费、电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刘*在2011年3月15日接到了石材加工厂上级单位北京奥**任公司的《通知》,刘*应于2011年3月19日前撤出施工现场,延期撤场发生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在2010年11月30日,因为采矿证到期,石材加工厂已给刘*发过停产通知,矿山停产后,刘*应立即撤出场地,根本没有必要再雇人在矿山,也无需用电,2011年4月,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石材加工厂曾到矿山拉电,但刘*执意不让,此事在周**出所均有相关的记录予以证实。刘*自行扩大或非法开采所导致的损失,没有任何理由由石材加工厂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刘*承担。

刘*针对石材加工厂的上诉在二审中答辩称:石材加工厂将明知违法到期的矿山转包给刘*,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刘*开采石材的目的是盈利,事先并不知道合同无效。司法鉴定机构是经过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时,废石渣土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后,鉴定机构才作出的评估结论。经过评估,刘*开采出的矿石是有价值的。刘*要想将山石料拉出矿山,要经过石材加工厂同意,刘*无法自行处置。且根据相关规定,开采证和开采条件已经不具备的情况下,已经开采的矿石无法出卖了,因此石材加工厂所说的可得利益是不成立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奥**任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一审判决后,北京奥**任公司提起上诉,后因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其申请撤回了上诉。

石材加工厂提交2010年8月6日《停工通知书》,证明刘*开采存在安全隐患,北京**限公司通知石材加工厂及刘*,要求其暂停作业。刘*表示未收到过该份通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黄**承包开采协议》、(2012)房民初字第09260号民事判决书、京国土房发(20101)342号文件、《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先予执行申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石材加工厂与刘*之间的《黄**承包开采协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石材加工厂作为《黄**承包开采协议》的发包方,应当知晓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奥**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转让采矿权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其仍与刘*签订《黄**承包开采协议》,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石材加工厂承担70%的主要责任,刘*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刘*的损失范围。关于刘*根据《价格评估报告书》主张的实际投入损失。评估机构的选择、资质符合法律规定,其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价格评估报告书》所载明的评估价格是在双方当事人确认了评估对象后,依据国家有关部门文件规定,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评估对象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二审期间,石材加工厂对山石料的权属、范围、租赁机械数量等提出异议,但上述财产均系双方在评估过程中确认的无争议财产,故本院对石材加工厂所持异议,不予采信。关于石材加工厂提出2010年8月6日刘*收到《停工通知书》后开采的石材及花费的费用,属于刘*违章开采,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石材加工厂所提交的《停工通知书》系北京奥**任公司向石材加工厂发出的通知,并非石材加工厂向刘*发送的通知,且该份通知也不足以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经双方确认的山石料系刘*违章开采而成,故本院对石材加工厂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石材加工厂主张《价格评估报告书》中列明的冰箱的购买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价格评估报告书》列明的财产是刘*为履行合同所进行的实际投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财产系刘*的直接损失,并判决刘*将评估物返还石材加工厂,石材加工厂按照过错比例支付刘*相应折价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刘*主张的电费、人工费损失,因双方就本案合同一直存在争议尚未解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停产停业后刘*所发生的电费、人工费损失,属于刘*的合理损失,石材加工厂亦应按照其应承担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刘*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石材加工厂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0元(缓交),由刘*负担7020元,由北京市**加工厂负担16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测绘鉴定费40000元、价格评估费58000元,由刘*负担29400元,由北京市**加工厂负担68600元(已支付4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0.5元,由刘*负担30649.5(已交纳),由北京市**加工厂负担2295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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