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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千**限公司与武亚军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千**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亚军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千**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武亚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北京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武**在原审法院诉称:武**与北京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武**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武**得知,北京千**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司)因与他人纠纷,非法占据了涉案房屋,虽经武**多次催告腾退,但千**司始终拒不腾退,且在未经武**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以收取租金。现武**诉至法院,要求千**司立即停止侵占并腾退涉案房屋,赔偿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交通费、营业损失、二次出售受影响的损失)5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千**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武亚军的诉讼请求,首先武亚军起诉的案由不对,武亚军要求腾房和返还不当得利却起诉侵权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我方并非非法占有涉案房屋,而是基于合法的买卖关系取得了涉案房屋,由于在履行相关协议的时候**公司拒不配合,才导致现在的局面;再次,香**法院已有判决要求北**公司配合我方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尽管香港判决在大陆的执行存在问题,但我方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仍然是合法有据的。此外,武亚军与北**公司涉嫌恶意串通买卖房屋,我方可能会就此另行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北**公司未到原审法院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北**公司开发的房屋,建筑面积133.17平方米。2012年6月6日,武亚军与北**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武亚军以每平米8840元的价格向北**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一次性支付。2012年6月7日,北**公司向武亚军出具购房款发票。2012年7月2日,武亚军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

千**司称,根据2001年7月12日万**限公司、陈**及郝*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及《××一期49套房产确认函》,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49套房屋已经转让并移交给了千**司。但由于北**公司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反悔,千**司未能按约取得涉案房屋在内的49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北**公司擅自将涉案房屋在内的33套房屋转让给了武亚军等人。千**司还称,万**公司于2002年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诉,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中,确认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千**司。为保证判决执行,香港**高等法院还颁布了禁令,禁止北**公司向其他人转让涉案房产。经查,上述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及禁令至今未向大陆相关法院申请承认。

2013年1月15日至1月21日,北京市**京明达公司与武亚军等人的申请,先后出具了(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4号等33份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应武亚军等人的申请,于2013年1月18日至3月1日先后出具了(2013)京长安执字第8号等33份执行证书。武亚军持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千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5月13日,北京**证处出具[2013]京长公决字第001号决定,决定撤销(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4号等33份公证书;撤销(2013)京长安执字第8号等33份执行证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明达**公司(注册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撤销武亚军与北**公司之间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后香**公司又以其起诉武亚军及千禧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已经立案受理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

原审诉讼中,千禧公司承认涉案房屋已由其出租给案外人使用,但拒绝提供承租人的相关信息及租赁合同。为查明涉案房屋的实际出租情况,原审承办人曾前往涉案房屋直接通知实际承租人或使用人到法院登记相关信息,并在房屋门口张贴通知。但到现在为止,无人到原审法院说明情况。

另,武**主张因维权而蒙受的误工费、交通费、营业损失、二次出售受影响的损失等经济损失,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

又另,千禧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千禧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千禧公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中民终字第0134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民事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税收缴款书、房屋所有权证、《补充协议(二)》、《××一期49套房产确认函》、公证处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武亚军通过买卖行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其物权应当得到保护。

千**司虽然提出自己有权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但其依据的香港**高等法院判决并未经过大陆法院的确认,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于千**司关于自己拥有涉案房屋相关权利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千**司承认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但拒不提供承租人信息和相关租赁合同,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但千**司认可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在此情况下,法院对于武亚军要求千**司腾退涉案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若武亚军发现涉案房屋另有其他实际占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武亚军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武亚军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不予支持。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判决:1.北京千**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腾空并交还给武亚军;2.驳回武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千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上诉理由是:武**与北**公司签订的现房买卖合同依法应属无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仅以香**法院的判决未被大陆法院认可为由拒绝确认千禧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且对于千禧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未作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此基础上,原审错误地适用了物权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千禧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根据香**公司的股东与案外人陈**、郝*等人签署的转让香**公司100%股权合同之补充协议二,北**公司需将涉案房屋在内的48套公寓及地下储藏室、车位等产权过户至千禧公司名下。由于北**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反悔,千禧公司未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证书。香**法院判决千禧公司取得涉案房屋,并颁布了禁令,禁止北**公司向其他人转让涉案房屋。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文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为谋取非法利益,郝*和其控制下的北**公司无视香**法院判决和禁令,在千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33套房屋卖给了包括武**在内的28名买家,并与武**等恶意串通,恶意做低房价,偷逃税款,侵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故北**公司与武**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香**法院的判决和禁令虽然尚未取得大陆相关法院承认,但不应影响法院对查明事实的认定,即该项事实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涉案房屋所有权确有争议,故北京**证处撤销了有关涉案房屋的公证书。虽然武**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但其取得过程有重大瑕疵,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有瑕疵的法律程序,判令千禧公司腾房,属于适用物权法错误。千禧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腾房义务的对象,原审应判令驳回武**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香**公司已经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北**公司与武**的买卖合同,本案的判决结果应以香**公司起诉的案件的结论为依据,故本案在原审应依法中止审理。现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程序瑕疵,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武亚军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结果。千禧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同意千禧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北**公司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认为该案与北**公司并无关联。武亚军已经合法取得权属证明,千**司强行占有武亚军所有的房屋,拒不腾退的行为是违法侵占行为。千**司的侵占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只是房屋所有人和非法侵占人之间的纠纷,和北**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北**公司不是本案的第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千禧公司在庭审中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未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武亚军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审确认其通过买卖行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故原审法院依此认定其物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的处理正确。

千**司以香港**高等法院判决为依据,认为北**公司与武亚军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无效,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现均承认香港**高等法院判决并未通过相关法规的规定经大陆法院确认,不能直接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就此节的事实认定正确。

对于千禧公司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拥有涉案房屋相关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庭审中,千禧公司承认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并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但其仍然不提供承租人信息和相关租赁合同,且拒绝提供的理由不充分。原审在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使用人的情况下,支持武**要求千禧公司腾退涉案房屋的请求,并对可能发生其他纠纷的解决途径加以释明,处理恰当。关于香**公司在原审提出的中止申请,原审处理符合法定程序。关于武**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原审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武**负担2230元(已交纳),由北京千**限公司负担70元(武**已垫付,北京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武**)。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千**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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