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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北京绿**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京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张扬、被告绿地京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雯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住宅楼×单元×房。预售合同约定2012年10月31日前具备交付条件。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绿地“花都苑”入住通知书》,通知原告购买的房屋可以入住。原告自入住后,一直使用被告提供的过渡性供电设施,即由被告安装电表,采用预购电费的买电方式。最后一次与物业公司结清电费为2014年3月2日,物业公司退还预购电费377元。直到2014年2月25日,原告办理了《智能电表客户用电登记表》,安装上了国**公司的市政供电电表。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市政双路供电于该商品房实际交房之日达到开通条件,如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每逾期一日,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未向原告提供市政双路供电,属违约行为。原告在使用过渡性供电设施期间,时有跳闸事件,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干扰,危害了原告的用电安全。并且,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提供临电给原告使用,是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提供市政双路供电违约金65265.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绿地京创公司辩称:房屋交付标准中关于供电设施的约定为具备市政用电的开通条件,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涉案房屋的电力设施已经具备市政用电的开通条件,因电力属国家专营行业,具体开通事宜须由房屋所在地电力供应部门负责,被告并无违约情形。根据北**建委、规划委、国土资源局京建法(2007)99号文件的规定和要求,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房山**广阳家园C、D区广阳家园C、D项目业主用电均为市政供电,上述过渡供电期间由物业公司代为收取电费,电费标准为市政收费标准,上述期间能够保证用电的使用功能要求和使用安全,故不存在延期供电问题。由于市政线路铺设的问题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市政双路供电,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向原告提供过渡性供电措施期间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失,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房山区××住宅楼×单元×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361951元,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该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市政双路供电于该商品房实际交房之日达到开通条件,如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每逾期一日,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预售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按实测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原告购买房屋的总价款为1356876元。

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全部购房款1356876元。2012年10月17日,广阳家园C、D项目4#住宅楼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自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为原告采取过渡性供电措施,被告委托物业单位依据居民用电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电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供电方式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入住通知书、购房款发票、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购买的房屋自交付之日至2014年2月21日,合同约定的市政双路供电未能达到开通条件。在双方未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提供替代性履行方式,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该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遭受的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提供市政双路供电违约金9498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给付逾期提供市政双路供电违约金九千四百九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六元,由原告梁**负担六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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