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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因其他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绍诸行初字第1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单林林于一审时诉称,原告是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村民,依法在该村承包经营一处农地。2014年6月12日,东湖镇政府在未经任何事前通知的情况下,由副镇长张**带领大量人员擅自闯入原告依法承包经营的农地,以履行征收决定为名,暴力破坏原告的承包地及地上农作物,给原告造成严重财产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未经审查义务,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既未通知原告和听取原告的意见,也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法。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1日,绍**改委作出绍市发改中心(2010)107号《关于袍江新**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同意建设越兴路南延工程。2010年12月22日,绍兴市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与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收包括本案原告所承包土地在内的该村集体土地3.9811公顷,后该村依协议约定领取了征地补偿款。2011年2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0)-0629《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同意征收上述集体土地。2011年3月2日,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就上述集体土地的征收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嗣后,原告单**认为政府征地行为不合法,拒绝领取相关征地补偿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单**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该土地的处置权与其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单**的起诉。

单**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上诉人未事先通知,便由副镇长张**带队擅自闯入上诉人依法承包的农地,以履行征收决定为名暴力破坏了上诉人的承包地及地上农作物,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强制执行征收决定的行为,依法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上诉人依法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4日审批征收,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2日分别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自此,上诉人对其原先承包的土地已不再享有使用权,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存在需要被拆迁的附属物,故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强制拆迁行为。综上,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处置行为与上诉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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