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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邹*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超诉被告邹*、被告**出版社(以下简称文艺出版社)、被告北京市**井书店(以下简称王府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邹*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文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府井书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超诉称,《小妹》系我于1993年创作完成的歌词,我对该作品享有完整著作权。被告一邹*署名春树,是《北京娃娃》一书的作者,该书于2002年6月首次出版,至今已在中国大陆发行三个版本,翻译成多种文字。邹*在未经授权且未向我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北京娃娃》一书中使用上述作品,并且未给我署名,被告二文艺出版社及被告三王府井书店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分别对该书进行出版、销售。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享有的署名权及复制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权,被告邹*删除侵权内容,被告文艺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侵权书籍,被告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侵权书籍;2、被告邹*在《新京报》上刊登致歉声明;3、被告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第二,《北京娃娃》一书在2002年出版发行,原告对这一情况是知晓的,至今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我在《北京娃娃》一书中确实摘录了涉案作品,但并不构成侵权;最后,原告没有任何损失,主张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文艺出版社辩称,我社取得了相应授权,对稿件的来源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涉案图书系合法出版,故我社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府井书店书面辩称,我单位销售的《北京娃娃》一书是按照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进货渠道合法购进,我单位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不同意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日,麦子(王**、甲方)与北京树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树**公司、乙方)签订《音乐制作出版合同》,就专辑《诗了你的青春》等作品的出版事宜达成协议,该专辑由麦子(王**)作词、作曲,其中包括作品《小妹》。同日,树**公司(甲方)与麦子(王**、乙方)签订《艺术家独家管理协议——演艺、唱片合约》,约定由甲方作为乙方的独家管理公司,合作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等内容,并记载“乙方所属的‘麦子·微’名称及其创作、表演等活动以及乙方所属‘麦子·微’之名称的声誉对甲乙双方的利益和本协议的签署有重大意义,因此乙方同意无论发生什么变化都将保持‘麦子·微’的名称……”。王**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艺名为“麦子”,邹*与文**版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为证明其系作品《小妹》的著作权人,王**提交了《小妹》文字手稿及带乐谱的手稿、2011年6月由树**公司出版发行的CD专辑《诗了你的青春》,该专辑中载明《小妹》词曲:麦子。树**公司在专辑中表示“唱片中的第一首歌曲《小妹》,是麦子最早的一首歌,创作于1993年的高中时代……”。上述手稿及专辑显示作品《小妹》的内容为:“在辽阔的蓝天下面我牵着小妹的小手来到了丰收的麦田一片金黄灿烂小妹的脸笑成花朵在田埂上追赶麻雀我看到了天上的布谷,布谷哦,算黄算割啊,八百里秦川黄土的高原是小妹和我长大的麦田”。

邹*及文**版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未显示创作时间、亦不能证明《小妹》系王*超创作。

为证明《小妹》系其创作,王**还提交了案外人徐*、许**的证言,其二人分别于1999年、2000年听到王**演唱歌曲《小妹》。徐*、许**未出庭作证。邹*及文艺出版社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邹*为《北京娃娃》一书(书号:ISBN978-7-5039-4315-7)的作者,其在该书中使用的笔名为春树,该书于2010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字数为260千字,定价为23.8元。该书“再版前言”中有如下内容:“我很高兴这部小说能够再次出版。从2002年第一次出版到现在,已经过了很长时间。……它被翻译成许多种不同语言,我也因此有了许多不同国家的读者。我曾经的梦想就是希望在全世界的书店里都能看到我的作品,现在这个梦想基本上实现了……”。该书第79页中有如下叙述:“我在学校计算机课上用电脑打赵*的那首《小妹》……”,第80页中使用了涉案作品《小妹》的全部内容。王*超同时提交了王**书店于2012年8月26日开具的发票,显示项目为图书,金额为23.8元。邹*与文**版社对上述图书及购书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邹*认可《北京娃娃》一书中使用了作品《小妹》的全部内容。

邹*主张王**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并提交了《流浪的麦子》一书,以证明王**在2002年7月就知晓《北京娃娃》一书出版发行的事实,该书中有如下内容:“此刻,当我想起村上曾经在她两个月之前,公然出版的书《北京娃娃》里写到……从2002年7月中旬我看到它们的那一刻,甚至直到我生命终止,我也许都将难以抹去和抚平这些话以及别的写到我父母的文字对我以及我的整个家庭所留下的阴影和创下的伤痕……”。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起诉的是2010年的版本。文艺出版社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就2010年版《北京娃娃》一书是否停止出版发行一事,文艺出版社表示其就该书与作者的合同尚未到期。

本案审理中,王府井书店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娃娃》一书的销售订单及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以证明其销售的《北京娃娃》一书系通过合法渠道购进,其已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并已停止销售该书,故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王**、邹*、文**版社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音乐制作出版合同》、《艺术家独家管理协议》、《小妹》手稿、《诗了你的青春》CD专辑、《北京娃娃》图书、购书发票、《流浪的麦子》图书、销售订单、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王**提交的《音乐制作出版合同》、《艺术家独家管理协议》与作品《小妹》的手稿、《诗了你的青春》CD专辑中的内容相结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作品《小妹》系王**创作。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王**系相应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王**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邹*未经许可,在其创作的《北京娃娃》(文**版社2010年6月第1版,ISBN978-7-5039-4315-7)一书使用了王*超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小妹》的全部内容,未为王*超署名,亦未向王*超支付报酬,侵犯了王*超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文**版社在出版《北京娃娃》一书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王**书店为《北京娃娃》一书的销售单位,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但应停止销售侵权图书。

关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王*超要求邹*停止侵权,删除侵权内容、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超的经济损失缺乏相应证据予以确定,且考虑到王*超在2002年时就知晓其作品被侵权的事实而怠于行使权利、迟迟未提起诉讼,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将综合王*超作品的价值、类似作品在出版图书中使用的稿酬标准、邹*的过错程度、对作品实际使用的情况、《北京娃娃》一书的知名度及影响、再版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礼道歉方式及赔偿损失的数额,不再全部支持王*超的诉讼请求。王*超要求文艺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北京娃娃》一书,鉴于王*超在2002年时就已知晓其作品被侵权而迟迟未就此提起诉讼,且其作品在《北京娃娃》一书中所占比例极小,并非该书的实质内容,如该书因此停止发行,是对被告图书的整体否定,亦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但文艺出版社在《北京娃娃》一书删除侵权内容之前,不得再出版该书。王府井书店表示已停止销售该书,王*超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邹*及文艺出版社主张王**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虽然王**在2002年时已知晓《北京娃娃》一书的相关内容,但2010年版《北京娃娃》一书系再版,王**提交的购书发票表明其于2012年8月购买到该书,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之前王**已知晓2010年版《北京娃娃》一书的出版发行事实,且2010年版《北京娃娃》一书并未停止出版发行,王**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王府井书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邹*立即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出版社在《北京娃娃》一书中的涉案侵权内容删除之前,不得再出版《北京娃娃》一书;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邹*向原告王*超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邹*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新京报》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邹*负担);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邹*赔偿原告王*超经济损失三百六十元;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邹*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邹*负担四百元,由被告**出版社负担一百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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