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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苇店村委会)、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商)初字第0577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尚**、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恋,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及被上诉人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1月,杨**承包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苇店村4亩果园,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后杨**在承租的土地上栽种了多株栗树。2007年,苇**委会在杨**没有放弃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私自将果园租赁给第三人于连水。近日,杨**发现,于连水将杨**多株果树砍伐,给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杨**多次与苇**委会及于连水协商要求苇**委会继续履行199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于连水赔偿损失,但苇**委会及于连水均予以拒绝。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承包人在进行土地流转时,应当签订书面的流转协议。签订流转协议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杨**与苇**委会没有签订书面流转协议,杨**也没有放弃承包经营权的意思表示。苇**委会擅自将果园租赁给于连水的行为侵害了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苇**委会与于连水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山场(板栗园)租赁合同》无效;2.苇**委会继续履行1998年1月1日与杨**签订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3.于连水返还杨**的承包土地;4.苇**委会及于连水共同赔偿因对果树管理不善给杨**造成的经济损失17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苇**委会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苇**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1.杨**起诉状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007年7月间杨**在村委会领取了果树补偿242500元,也即认可了将果树及土地流转给村委会;2.2007年至今已过8年,杨**称刚知道果树受损,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果树被砍报过案,桥梓森林公安科调查过果树盗窃的事情。杨**也是知情的;3.苇**委会与于连水签订的合同是经过两委会同意的,且杨**与苇**委会就果树补偿达成了协议,即杨**将果树流转给苇**委会,苇**委会向其支付果树补偿款242500元。该流转协议亦经过了镇里经管站的备案。因此,苇**委会与于连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即使返还,也是返还苇**委会;4.杨**要求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苇**委会及于连水每年都对果树进行管理,现在果树的产量也年年在增长。

于**在一审中陈述称:1.杨**无权要求确认《山场(板栗园)租赁合同》无效,该合同的租赁范围远远超过了杨**原《散生果树承包合同》的范围;2.苇店村委会与于**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签订合同之前,杨**将其承包合同范围之内的果树和土地都经合法程序流转给了村集体,并已经得到补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了(2014)怀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的原告为杨**,被告为于**。该案“经审理查明”中认定:1998年杨**从北京市**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苇店村集体)承包了位于秦**的山场,共有果树70棵,林地使用期限30年,自1998年至2027年。2007年7月,杨**自愿将该承包地及果树流转给苇店村集体,并从苇店村集体领取了242500元补偿款。2008年9月30日,苇**委会将包括杨**秦**山场在内的200亩地(四至边界为西至坝墙,东至坝墙,南至南山分水,北至北山分水)租赁给于**,租赁期限70年,租赁金额252万。后杨**发现自己原承包山场秦**的果树被人砍伐。

一审法院认为

该案“本院认为”部分中认为杨**将秦家峪山场(果树70棵)流转给村集体、并从村集体领取242500元补偿款的行为应理解为原告自愿将该林地转让给村集体。于连水租赁包括杨**秦家峪山场在内的200亩土地(四至边界为西至坝墙,东至坝墙,南至南山分水,北至北山分水)的合同是与苇**委会所签,与杨**无关,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现该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4)怀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该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杨**已将秦家峪山场(果树70棵)流转给村集体,即杨**对秦家峪山场已经没有承包经营权。而《山场(板栗园)租赁合同》是苇**委会与于连水所签,与杨**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杨**与苇**委会未签订书面流转协议,苇**委会无权将土地流转给第三人,其与于连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杨**收取的242500元是果树租赁费,不是土地流转补偿款,涉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杨**所有;3.一审法院认定林地内果树的株数错误;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怀民(商)初字第05770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苇**委会和于**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要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怀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认定杨**在承包合同期间于2007年7月自愿将秦家峪山场(果树70棵)流转给村集体,并从村集体领取242500元补偿款,即杨**对秦家峪山场已经没有承包经营权,该山场的租赁合同系苇店村委会与于连水所签,与杨**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现上述裁定已生效,杨**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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