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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惠**限公司与北京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惠*蓝**司起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通过被告单位业务代表高**与被告签订汽车部件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合同总价为340万元的汽车部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打款,共计156.5万元。但之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原告联系被告该合同负责人高**,高**告知原告所打款项已经被其挥霍,无法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6.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高建*为被告公司职员,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署合同,亦没有授权高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即使被告公章是真实的,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为:行为人须实际无代理权;须存在足以使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须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屮原告所称通过高**签署合同,无论合同中公章真假,都不能证明存在其“有理由相信”及“善意无过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所签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合同签订之前,案外人王*、王*、马*向高**支付156.5万元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与签署合同有关联性。原告先存在案外人向高**的支付行为,后签署合同,如果原告主张案外人在先的付款行为即为订立事实买卖合同,原告是否具有善意也应从此时间判断。而此时高**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没有任何表见代理的表象。2、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支付帐户却为明知的高**个人帐户。原告是一家由两名自然人成立的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的小公司,合同金额为340万的巨额财产,如真为订立买卖合同,正常情况下,无论合同签订前后,原告都应审慎支付款项。与公司签署合同,却向个人账户支付数百万元不符合常理,明显不具有“善意无过失”。3、340万元的合同标的对原告来说应该具有重要性,应该有必要的关注和核实,而且原告与被告同为怀柔区,核实、沟通成本非常小,按原告主张如果2月份签订合同,一直到7月份,近半年时间没有与被告公司联系,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善意无过失”。4、合同内容为买卖合同,但却实际约定为“甲方应在收到全部货款之日起,立刻计划安排生产并在6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配件代己出售。其利润及本金分批次转入乙方”。该约定明显不符合逻辑,不其有合理性、正常性,违背诚信原则。该约定本身除表明高**与原告恶意串通,或为掩盖之前案外人其他目的付款行为,没有更好的解释。5、原告经营范围主营普通日用杂货,和其购买产品没有关联性。6、原告对购买的合同标的、数量、价格构成、用途不明确,显然也表明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及不具有“善意无过失”。另外,假设合同是真实的,按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应在收到全部货款之日起,立刻计划安排生产并在6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配件代已出售。其利润及本金分批次转入乙方”。而原告并未支付全部货款,也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原告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案外人王冰向案外人高**银行账户(账号×××)汇款20万元,案外人马*向高**银行账户汇款45万元,案外人王*向高**银行账户汇款69万元。原告还提交了案外人彭**的银行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通过彭**向高**汇款14.5万元。但该对账单仅显示彭**于2015年1月26日转支14.5万元,并未显示转入对方账户号或户主。同时,原告表示除银行转账外,还以现金形式向高**支付部分货款,全部货款共计156.5万元。但就现金支付部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王*为原告惠恒蓝**司法定代表人。高**为被告**公司员工,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高**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与高**续签劳动合同。王*、马*、彭**与原被告均没有关系。

2015年2月2日,高**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部件购销合同》,甲方为广**公司,乙方为惠**公司。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付详单;合同总金额340万元,在合同生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00%货款;甲方应在收到全部货款之日起,立刻计划安排生产并在6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配件代己出售,其利润及本金分批次转入乙方;农行×××;甲方在总周期内自由安排交货时间。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公司公章及高**签字,但没有书写日期。合同的打印时间显示为2015年2月2日。关于合同标的,原告表示没有详单,合同签订时亦未确定合同标的,具体买的是什么配件原告也不知道,看高**能提供什么配件就买什么。

庭审中,关于合同签订过程,原告述称:2015年1月,高**说他能从被告公司私人倒出配件,以前也成功过,能挣钱。高**未向原告出示过被告公司的授权手续,但是原告知道其是被告公司员工。后原告跟着高**看了被告公司的产品目录,才提前向高**打了款。后来发现高**可能拿不到货,原告就让高**后补了公司的合同。原告也怀疑受骗了,一直找高**解决,还报了警,但警察未予处理。后高**自己也承认多处欠债,已经将货款挥霍。

同时,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2月4日的两份录音以及被告公司业务经理孙**、以及孙**朋友齐**的证人证言。两份录音中,原告表示其中有广振商工公司的陈**及财务部韩部长。被告认可该公司有这两名员工,但否认录音中为此二人声音,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回执、网银转账记录、《汽车部件购销合同》、高**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所有诉争款项支付给高**,现依据加盖被告公章的购销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曾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授权原职工高**与原告签订合同。那么本案的关键就在于高**在没有被告授权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及接受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向高**支付款项,若该款项为购销合同之货款,那么在原告汇款时,其所主张的购销合同即已成立并进入履行阶段。而此时,高**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被告公司的授权手续,原被告之间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在原告意识到可能受骗的情况下,才催促高**补充了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合同。但合同虽盖有公章,却没有明确的买卖标的、交货时间,汇款账户亦为高**个人账户。高**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高层,原告在未见到任何授权手续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直接向高**个人给付款项,即使其认为高**代表了被告,主观上亦存在过失。原告提交的录音真实性难以确认,同时录音内容亦无法证明被告公司对高**行为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高**具有代理权。因此,高**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虽然原告后续取得了盖有被告公章的购销合同,该份合同属于高**无权代理情况下签订,且被告不予追认,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给付高**的款项,现要求被告偿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惠**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四十三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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