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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红军庄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红军庄村股份制合作社(以下简称红军庄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9月29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的委托代理人安自荣,被告红军庄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安**起诉称:200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及其补充条款,约定,粮食每年都给,如果流转土地有收益,还要将收入的53%给予原告。自2014年起,被告按每亩2000元将原告流转的2亩土地转租给第三人,而被告未按《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将收入的53%给予原告,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的土地流转款2120元;2、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11%给付违约金(2120*11%)。

被告辩称

被告红军庄合作社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给原告粮食。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款所说的“土地流转确利后,集体按林业收入的53%给村民确利,兑现时间于次年的1月底前”,指的是红军庄合作社把土地流转给第三人后,所得的流转款给村民53%,剩余集体截流,并且,要么给粮食,要么给现金,不可能同时给。现在诉争土地响应区里的号召实行了退耕还林,并没有出现补充条款约定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安**与红军庄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以下简称“《流转合同》”),主要内容为:安**自愿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转让形式流转给红军庄合作社经营使用;流转使用年限共22年,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28年9月1日止;在流转期内,红军庄合作社要在每年/月/日之前以现金形式向安**全额交纳有偿使用费**或以实物形式向安**提供口粮,小麦(面粉)125公斤、玉米/公斤,大米75公斤,逾期不交使用费或实物的,按天计算收取/%的滞纳金。

后红**作社出具了一份《红军庄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载明:土地流转采取确权确地、不分地确利的方式。确利后,由集体负责实物补偿,每人每年400斤成品粮(其中大米150斤、白面250斤),分两次发放。发放时间为每年6月30日前发一次,12月20日前发一次。户口界定以2006年12月31日在册农业人口为准;土地确利后,执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补充条款》第四款又载明:土地流转确利后,集体按林业收入的53%给村民确利,兑现时间于次年的1月底前。红**作社解释该款称,给粮食和给现金不能重合,当时写这一条是针对土地又流转给第三方经营、第三方向红**作社交纳流转款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况时,红**作社只发给原告流转款不再发粮食;全村没有人既领粮食又领补偿款。对此说法原告不同意,认为无论粮食和现金都应该发给自己,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村里存在将口粮田*转给被告、既领粮食又领补偿款的村民。

因红军庄合作社没有按时发放粮食,2015年4月9日,安**将红军庄合作社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院”),怀**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判令红军庄合作社给付安**2011年至2014年的流转口粮大米1500公斤、面粉2500公斤。本案审理时,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庭审中,红军庄合作社表示,根据怀柔区统一安排,红军庄合作社将其受让了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均实行了退耕还林,本案涉诉土地亦进行了退耕还林,但政府的款项尚未下发到红军庄合作社。**表示不清楚退耕还林一事,也不清楚是否有第三人承包了该地,但现在涉诉土地上确实栽植了树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转合同》、《补充条款》,法院调取的2015怀民(商)初字第2541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及说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举证据证明涉诉土地已流转给第三方,故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确利款的条件并未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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