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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赵**、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4日、12月18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王*,被告赵**、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孙**,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父亲赵**于1995年去世,母亲张**于2006年去世,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渤海所村水塘子的饲料地原系原告与被告赵**共同承包经营,后赵**同意该饲料地由原告一人经营,原告在该地种植经营果树,2013年10月29日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渤海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渤海所村委会)因修路购买了原告46颗果树,果树款共计20万元,经渤海所村委会、司法所多次调解,原、被告对果树款的归属始终不能达成一致。诉讼请求:1、判令渤海所村委会购买原告经营的46颗果树款20万元归原告;2、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渤海所村水塘子的饲料地归原告经营,三被告不享有经营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水塘子地是1983年父亲赵**承包的机动地,1998年二轮延包的时候,赵**和赵**已单立户,有自己单独的承包合同,赵**和赵**与父母在一个户上,但是无论谁的合同本上都没有写这块地。二被告也去水塘子地栽种和管理过树,付出过劳动,村委会买树的协议上也是原、被告四人签的字,故20万元树款不能都归原告,应该兄弟四人平分。水塘子地的承包经营权也属于四人共同享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答辩称:二轮延包之前这块地就是父亲赵**耕种的,是家庭的机动地,属于当时户上的父母、姐姐赵**、兄弟四人共七人共同经营管理。二轮延包时,赵**和赵**已从父母户上分出去单过,且都有了自己的地,他们的合同本上并没有记载这块地。赵**和赵**在二轮延包时仍跟父母在一个户上,虽然二轮延包的合同本上也未记载这块地,但是,1998年以后这块地一直由赵**经营,所以20万元补偿款应归赵**,水塘子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也归赵**。综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被告的父亲赵**代表全家七口人(赵**及妻子、儿子四人即本案原告和被告、女儿赵**)与当时的村集体签订《生产合同本》,承包经营村集体土地,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地块水塘子,但未写入合同本。九十年代初,赵**、赵**、赵**都结婚分户单过,二轮延包时他们三人都有了属于自己家庭的承包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均未包括水塘子地块。赵**和赵**在二轮延包时仍和父母在一个户上,因此时赵**已去世,故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上写的是赵**的名字,但该户上仍记载为四口人,包括赵**、赵**和他们的母亲。赵**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二轮延包时,未写入合同文本的地及树,没有争议的,视同确权、确地、树到本户。(临时承包的地树归村集体所有)。”该记载同样出现在赵**、赵**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1998年以后,水塘子地块主要由赵**经营。

后水塘子地块因修路,渤海所村委会购买了该地块位于路两侧的部分果树46棵,作价20万元(此时原、被告的父母均去世),并出具协议让原、被告四人签字,但因原、被告关于补偿款的分配产生争议,至今该20万元仍存放于渤海所村委会未下发。

案件审理过程中,赵**向法庭出具证明,称如果20万元补偿款有自己的份额,自己自愿放弃,将该份额给赵**。赵**也认为水塘子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归赵**,20万元补偿款也归赵**。

因1983年合同与1998年合同上均未载明水塘子地块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法庭书面询问渤海所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渤海所合作社)水塘子地的归属,渤海所合作社未予答复,电话询问亦拒绝回答。

庭审中,原告提出除了水塘子地块,父亲在世时全家还有两块饲料地,分别由赵**和赵**管理经营;赵**、赵**对此予以否认。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所称另外两块饲料地的名称、归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渤海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赵**出具的证明、照片、协议、证人证言,被告赵**提交的1983年的生产合同本、口粮田承包合同书、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赵**提交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水塘子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到底归谁?1983年,该地块属于以赵**为户主的全家七口人共同经营,二轮延包时,赵**、赵**、赵**都已成家单立户,也有了自己家庭的承包地,均不包含水塘子地块。此时赵**、赵**与母亲在一个户上,该户的户主为赵**,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亦未载明水塘子地块。法庭询问渤海所合作社该地块归属,未得到任何答复。虽然二轮延包后,水塘子地块主要由赵**经营,从那时到树木补偿,赵**、赵**、赵**均未主张过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但不能就此认为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赵**和赵**,赵**和赵**之间关于水塘子地块承包经营权的约定不能替代国家承包经营权证确定该地块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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