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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北京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马**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宋*、李**和被告(反诉原告)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马**诉称:首先,我于2011年10月进入到泰**产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岗位系房屋销售代表,月工资由底薪及房屋销售佣金构成。之后至解除合同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我于2014年9月20日休产假,但上述公司至此便再未向我支付过任何包括底薪、销售佣金、生育津贴和病假工资。2015年2月3日,该公司向我发送佣金确认单,称根据公司指示,将我佣金总额的一半发给我,将另一半佣金发给其他人。我不同意该确认单。因我多次和公司交涉未果即向其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书面告知该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无故拖欠工资并要求其最迟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我工资。因其未履行义务故我诉至法院:1、要求支付拖欠我的房屋佣金84977.84元。2、要求支付拖欠我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产假工资17218.85元。3、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385元。4、要求支付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病假工资8681元。

被告(反诉原告)泰**产公司辩称:首先,马**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其原系我公司的销售代表,2014年9月20日休产假之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2015年3月9日,马**向我方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申请要求我单位支付提成奖金、产假工资、生育津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病假工资。因马**所诉提成奖金属于“尾佣”,其未完成相应的工作量,因此其无权要求该部分佣金。所以,我方不认可怀柔**员会裁决的第1项内容即反诉要求不支付马**提成奖金56651.89元。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马*超辩称,我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和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马**到泰**产公司上班,担任营销部销售代表。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至2014年10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1、泰**产公司每月15日前支付马**月工资,月工资数额1400元。月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1日至30日。2、泰**产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作为本合同附件一并执行,马**确认已充分阅读单位规章制度并愿意遵照执行。双方在该合同中签字或盖章。泰**产公司出具的龙山项目营销部管理暂行规定中相关内容为:1、销售代表工作职责:接待客户的来访、来电,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接待、咨询服务;协助客户办理认购、签约等手续,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做好销售统计工作,按规定填报各项表格并提交。2、销售代表工资及提成奖金分配标准,销售代表个人工资1500元至2000元,分配比例住宅按照上月完成公司销售回笼资金千分之1.2计提。销售人员提成奖金:按时、按量、按质完成任务后,按月发放70%,交房后30天之内发放20%。交房后60天内,工作和安**司妥善办理交接后发10%。马**完成了泰**产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单位及按时依约通过银行划账方式为马**支付月工资,其月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马**上班至2014年9月19日。马**于2014年10月24日生产,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2月9日,马**休产假。2015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马**休病假。上述公司未支付马**的产假工资和病假工资。马**在职期间其公司履行了缴纳生育保险的义务。在马**生育后,社保基金已将生育津贴17131.40元支付到上述公司账户中。2015年3月3日,泰**产公司通知马**到单位领取生育津贴17131.4元和产前检查费1400元。马**却未到单位领取上述两笔款项,其于2015年3月9日向该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自2015年3月1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年4月23日,马**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泰**产公司支付马**提成奖金56651.89元、生育津贴17131.4元和2015年2月10日至3月9日病假工资1580元。因马**和泰**产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即分别持各自诉讼请求和理由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提交了劳动合同、微信和短信截图、佣金确认单、签字确认生育津贴金额通知函、项目营销部管理规定和工资流水单等书证。泰**产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公司曾经同意支付其50%的佣金42488.92元,可因为马**不同意此项方案未能上报审批。泰**产公司称其开发的项目于2014年10月24日向客户交房时马**正休产假,故后期交房的许多手续工作即由他人代为履行。单位就其主张亦提交了项目营销部管理规定。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泰**产公司和马玉*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其义务。该劳动合同已经约定了月工资数额、支付周期和马玉*确认已充分阅读单位规章制度并愿意遵照执行等内容。双方提交的项目营销部管理规定均明确约定了销售代表工作职责和销售代表工资及提成奖金分配标准,鉴于该规定亦不违法,故其应当按照该管理规定予以执行。因其中明确规定“交房后30天之内发20%。据此,泰**产公司应无条件的向马玉*支付20%的提成奖金,本院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马玉*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2月9日处于休产假期间,其在约定的交房后60天之内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和安**司的交接工作。故马玉*不符合领取10%提成奖金的前提条件,上述单位未能支付该部分提成奖金10%的行为并不违反约定内容。因泰**产公司在收到马玉*的生育津贴17131.40元后已经通知马玉*领取生育津贴,故本院认定该公司应当支付马玉*生育津贴17131.40元。因用人单位对于支付马玉*病假工资1580元予以认可,而马玉*要求支付病假工资8681元的请求无据,故本院对此数额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应支付交房后提成奖金的数额存在争议,且未支付生育津贴和病假工资的时间并未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亦不属于单位无故或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故本院对于马玉*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提成奖金五万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八角九分。

二、被告北京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生育津贴一万七千一百三十一元四角。

三、被告北京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超二○一五年二月十日至同年三月九日的病假工资一千五百八十元。

四、驳回原告马**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北京泰**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被告北京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马**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十元,由反诉原告北京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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