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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怀柔**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干沟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3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北**委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4月份,王**拆除旧房时,将其杂物临时放置于村委会的大棚内,并在内居住。2013年11月份,王**搬出不再居住,但至今仍将其杂物堆放在大棚内,后又养了三只家禽。北**委会多次派人通知其将物品和家禽搬走,但遭到王**拒绝,现在北**委会急需用此地安排新农村建设,因此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王**立即腾清大棚内的物品和家禽,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北**委会所说不属实,不同意北**委会的诉讼请求。当时村里新农村改造,拆除了我家的旧房子,在拆房子时北**委会让我到大棚里居住,并派人给我拉的物品。目前村里新房子盖好后没有分给我,我现在没有地方居住,我要求有个地方住。此外,王**所居住的大棚不是村委会的,是村主任肖**个人的,因此不同意北**委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北干沟村进行新农村改造,根据新农村建设需要,北**委会将王**家老房子拆掉另行建新房,因王**旧房拆除后无处居住,由北**委会临时安排在村委会原用于养殖蘑菇的西地大棚及附属彩钢看护房内。后北干沟村集体建设的新房建设完工,但双方因建房质量及建房资金问题产生争议,北**委会未将新房交付给王**居住,目前王**仍居住在该村西地大棚的彩钢顶看护房内,其在看护房及养殖大棚前养有家禽,其部分个人物品在大棚内堆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北**委会为解决王**的居住问题提供村委会所有的西地养殖大棚及大棚看护房供其居住使用,现村委会由于新农村建设的需要要求王**腾退大棚,同时北**委会仍同意给王**预留西地大棚看护房及看护房以西的临建棚用以居住和堆放物品,并同意对其个人物品进行妥善安置,因此王**具备腾退条件,法院予以支持。王**以北**委会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大棚属村委会所有、北**委会没有交付自己新房而拒绝腾退房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王**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用于堆放个人物品及养殖家禽的北**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北干沟村西地大棚及大棚前空地腾退返还给北**委会。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不服原判,以北干**委会主任肖**曾承诺其搬迁新房不用交纳房款,并同意额外给付其2万元补偿金,但新房建好后肖**反悔,让其交房钱,否则不给新房;且法院判决其腾出大棚,将导致其居无定所,四处流浪,现其以60多岁,疾病缠身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干**委会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北干**委会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中,经询问,王**称其与老伴没有其他住房,但其已经过继给他人的大儿子另有住房,现其老伴居住在大儿子家中看家,自己原在涉案大棚居住,后因冬天太冷又无水电,无法居住,故其亦到大儿子家居住。北**委会提出其从未给参加改造工程的其他村民提供过临时住房或支付过周转补助,当时考虑到王**经济困难,为其临时安排了涉案大棚及附属彩钢看护房,但涉案大棚的位置恰系参加改造的另一村民建设新房的地址,故现要求王**腾退。王**表示参加改造的村民的确均自行安排周转用房,但据其了解北**委会给付了周转租房费用,但就此没有证据;其认可涉案大棚所在位置系其他村民的建房地点,但其认为北**委会当初不应该让其搬入大棚;其不同意接收村委会为其建设的房屋,因该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为其另建房屋且向其支付2万元补偿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委会为解决王**参加住房改造周转期间的居住问题,向其提供了涉案大棚及大棚看护房供其临时居住使用。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北**委会需为王**提供周转用房的约定,且王**亦认可北**委会并未为其他参加改造村民提供周转用房,现因改造建设的需要,北**委会要求王**腾退涉案大棚,并同意为其预留大棚看护房及看护房以西的临建棚用以解除王**居住和物品的存放问题,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北**委会的诉求,判决王**将涉案大棚及大棚前空地腾退返还,并无不当。

但应指出,引发本次诉讼的主要原因系双方对于改造房屋的质量以及建房资金的交纳存在争议,对此北干沟村委会应本着积极负责的态度,与王**进行充分沟通协商,以期尽快解决王**的回迁问题,从根本上解决矛盾,避免纠纷的再次发生,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综上,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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