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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何军号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1月25日入职**业公司,并被派遣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嘉钢结构公司)担任电焊工。工作期间,陇**公司、首嘉钢结构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休带薪带休假,未向我发放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且未支付2013年3月、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2013年11月15日,我以陇**公司、首嘉钢结构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等理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此后未再上班。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陇**公司、首嘉钢结构公司支付:1、2007年1月2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500元;2、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平日延时加班费10000元、周六日加班费2068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310元;3、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000元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000元;4、2008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0元;5、2013年3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2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首嘉钢结构公司辩称:何军号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其被陇**公司派遣至我公司上班。我公司不认可何军号存在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养老保险及失业补偿金由法院认定。何军号系自愿离职,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何军号每年都有休年休假,且我公司只有保存两年相关档案义务,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3月、8月的工资已发放,9月工资按出勤情况亦进行相应发放,2013年10月、11月何军号请事假未到岗上班,所以没有工资。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何军号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陇**公司答辩并起诉称:对何军号所述入职时间、职务及签订合同情况认可。何军号主张的社会保险赔偿已过时效。何军号不存在加班情况且每年已经休过年休假,其2013年3月以及当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已发放。我公司未收到何军号发出的解除通知,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后自己离职,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1、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共计5643.3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667.5元;3、2013年3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21026.8元。

何**针对陇**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陇**公司的诉讼请求。首**构公司同意陇**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虽主张工作期间经常延时加班,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陇原鑫**结构公司对其所述加班情况均不予认可,故对何**主张以上各项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何**系农业户籍,其于2007年1月25日入职**业公司并被派遣至首嘉钢结构公司工作,但陇**公司自2010年1月起才为何**缴纳了养老保险,自2011年8月起为何**缴纳了失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当按相关规定支付何**相应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数额以核算为准。

根据首嘉钢结构公司提交的中**银行业务回单、批量代发工资结果清单,可以认定其已支付了何**2013年3月和8月份工资,故对何**主张支付以上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陇**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以上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2013年3月份的工资发放时间为2013年5月8日,已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2013年9月份工资仅支付19.92元,陇**公司及首嘉钢结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足额支付该月工资的合法性,且未就何**在2013年10月及11月请事假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当补足何**以上期间的工资。对何**要求支付以上期间工资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陇**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以上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何**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参照何**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何**在仲裁时亦主张系因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等理由于2013年11月15日提出离职,故何**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该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1月1日。

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此企业有提供两年以内相关凭证的义务。根据何**工作年限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其在2012年及2013年应享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及4天。陇**公司及首嘉钢结构公司未就何**以上期间已休年假或支付相应补偿提交证据以加证明,故对何**主张支付以上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核算为准,对陇**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以上期间相应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何**未能举证证明2011年及此前其未休年休假或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故对何**要求支付2011年及此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陇**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以上期间相应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支付何**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七百一十四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支付何**二○○七年一月至二○○九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和二○○七年一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支付何**二○一三年九月、十月及十一月工资共计一万零三百零一元二角五分;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支付何**二○一三年及二○一四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三千四百零八元八角三分;五、北京**有限公司对第一至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陇**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已安排何军号休年假,其系自愿离职,何军号主张的社会保险补偿已过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支付何军号任何款项。何军号同意原审判决,首嘉钢结构公司未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何军号入职陇**公司,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陇**公司将何军号派遣至首嘉钢结构公司担任电焊工,首嘉钢结构公司每月向何军号发放上月工资。何军号最后工作至2013年11月15日。何军号系外埠农业户口,陇**公司自2010年1月起为何军号缴纳了养老保险,自2011年8月起为何军号缴纳了失业保险,此前未予缴纳。

2013年12月,何军号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陇**公司及首嘉钢结构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等。西**裁委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623号裁决书,裁决:1、陇**公司支付何军号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赔偿金共计5643.3元;2、陇**公司支付何军号2013年3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21026.8元;3、陇**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667.5元;4、首嘉钢结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何军号其他申请请求。何军号、陇**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何**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自2008年起从未休过年休假;首嘉钢结构公司未支付2013年3月以及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其遂以未按时发放工资等为由于2013年11月15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此后未再上班。何**提交银行卡明细用以证明工资情况。

陇**公司表示对何**具体工资情况不清楚,但根据首嘉钢结构公司的陈述及银行业务回单、批量代发工资清单,何**基本工资应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另有根据业务量确定的奖金,首嘉钢结构公司已足额向何**发放工资,具体为2013年5月8日发放了2013年3月工资3868.14元,2013年9月25日发放了2013年8月工资2128.65元,2013年10月24日发放了2013年9月工资19.92元,因何**在2013年10月、11月请事假,故没有工资。何**对请事假情况不予认可,陇**公司及首嘉钢结构公司未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

另,陇**公司、首嘉钢结构公司均称已安排何军号休年假,未收到解除通知,何军号工作至2013年11月后自行离职,认可何军号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19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银行明细单、京西劳仲字[2014]第62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陇**公司未能就其公司所述何**请事假情况及已安排何**休年假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就2013年9月仅向何**支付19.92元工资提供合理解释,故其公司不同意支付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陇**公司、首嘉钢结构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向何**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何**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陇**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款项,依据不足。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何**缴纳2011年6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应当向何**支付相应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综上,对于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军号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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