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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等五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李**、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辽宁**限公司员工高某某欲将一批辽宁忠旺牌的铝材从辽阳市发往山东淄博,便在互联网上找到了腾**公司,按照网页上的电话与一自称“王经理”的人订立了协议。后“王经理”电话联系北京的鑫顺**限公司的苑某某,称其有一批铝材需要从辽阳市发往北京市,苑某某联系了北京的神洲四海物流的冯某某运输这批铝材,冯某某安排北**四海物流鞍山物流点的李*负责此业务。李*找到辽CB2095的车主徐某某到辽宁**限公司将约4吨铝材拉到北**四海物流鞍山物流点,当晚该铝材由北**四海物流的货车运送至北京。8月2日,这批铝材被运抵北**物流园,“王经理”雇佣了一辆牌照为京G72640的货车到北**物流园将该铝材拉走,运到北京市大兴区神州宏钢材市场对面的马路上。当日中午,“王经理”电话联系被告人白某某销赃,白某某又与王某某和黄某某共谋收赃获利,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销赃。当晚9时许,“王经理”雇佣了一辆牌照为京AF9847的货车,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将这批铝材运至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加油站旁边。被告人白某某、黄某某、王某某三人明知该铝材系犯罪所得,仍以11000元价格从“王经理”处收购。被告人李*某明知该铝材系犯罪所得,仍以19500元的价格从白某某、黄某某、王某某三人处收购并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铝材系犯罪所得,仍以22700元的价格从李*某处收购。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以24000元的价格将约4吨涉案铝材卖给了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流标村化铝厂。经辽阳**证中心鉴定,该批铝型材价值64006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部分涉案铝型材(忠旺牌共38包)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辽宁**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李*某、张某某将犯罪所得12400元上交本院(其中被告人白某某2800元、被告人王某某2800元、被告人黄某某2800元、被告人李*某2700元、被告人张某某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大城县流标冶铁拔丝总厂收料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高某某、冯某某、付某某、苑某某、王某某、孔某某、李*、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李*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李**、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等五名被告人经传唤归案后,均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返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本院审查,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李**、张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李**、张某某的犯罪所得12400元予以追缴,退赔辽宁**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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