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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滕**与被上诉人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7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滕*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3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农民。我和王*3与王*2系亲戚关系且又是邻居,两家相处不错。2000年因王*3重病在城里的儿子那治病,因房子无人看管便委托由王*2免费居住并看管房屋。直到王*3于2013年去世。王*2未经我同意擅自在宅基地上翻建了房屋,我到村委会了解情况,才得知王*2写了一份所谓的房契证明。但我及王*3均不知此事亦未在该证明上签字。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3于2000年1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王*2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滕*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北京**民法院和北京**人民法院处理过,虽然滕*更改了案由,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一样的,前两份判决已经生效,对买卖关系已经进行了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滕*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滕*的丈夫系王**,王**于2013年6月19日去世。滕*、王**与王**均系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农民。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内房屋登记在王**名下。院内房屋最初由王**、滕*夫妇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建造,并由王**、滕*夫妇居住使用。自2000年起,该房屋由王**居住使用。2014年,王**出资将×号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2014年,滕*以及滕*与王**的子女曾将王**诉至法院,要求王**将其占用的×号院内房屋返还给他们。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王**为了证明其占有×号院的合法性,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房契证明》,用以证明王**已将×号院房屋卖给王**。《房契证明》载有:“王**现有北房六间、东配房四间,包括里外院,东邻道、西院杜*、前谢×、后王**,现以贰万元出售,经双方同意,此房贰万元现金卖给王**,包括房内剩余东西。现金贰万元当天付清,从即日起房归王**所有(包括房有关手续),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双方同意,绝不反悔。”在《房契证明》尾部,有卖房主王**、买房主王**和中间人刘*签字、按手印,签订日期为2000年1月9日。中间人刘*出庭提供证言,证明该《房契证明》的真实性,并证明滕*先联系他,要求其做中间人找房屋的买主,在《房契证明》签订当天,滕*在现场。对于王**提供的《房契证明》,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系王**伪造。经询问,证人刘*表示《房契证明》上各方签字均由代笔人所签,并非各方本人签字,但名字上面的指纹均系各方本人所按。滕*申请对《房契证明》上王**的指纹进行鉴定,法院指定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在对检材《房契证明》进行查验后口头告知法院,该《房契证明》上“王**”字体上按印的指纹不具备检验条件。后法院到诉争房屋所在村落进行走访调查,通过与诉争房屋的邻居进行走访谈话,可以证实王**在此房屋内居住十多年并于2014年对房屋进行翻建的事实,诉争房屋西邻杜*、北邻王**均表示该房屋系王**购买。北京市通州区×镇×**员会也出具证明证实王**在此居住多年,并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后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做出了(2014)通民初字第11365号民事判决书,以王**提供的《房契证明》具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且形式要件齐备为由,驳回了滕*等人的诉讼请求。后滕*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做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契证明、(2014)通民初字第1136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房契证明》的性质,生效判决已经做出认定,认为其具备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滕*并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反驳《房契证明》的效力基础,且其主张《房契证明》无效,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滕*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王**与王**于2000年1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以(2014)通民初字第113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三中民终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作出判决是错误的:1.(2014)通民初字第11365号案件的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该案判决仅认为《房契证明》具有房屋买卖合同性质,并没有认定《房契证明》的效力问题,也不是该案的审理内容;2.在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中,证人刘*的证言前后矛盾,而代笔人从未出庭作证;3.王**向村委会提交的《房契证明》与向法庭提交的《房契证明》是截然不同的两种字体,显然是王**伪造的;4.代笔人始终未出庭接受双方及法庭的询问质证;5.假设《房契证明》是王**签字确认的,但因该房屋系王**与滕*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征得滕*的同意。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在本院审理期间,证人出庭作证。王**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房契证明》系在王**家由王**书写的,当时王**与滕*夫妇,王**夫妇,王**与刘*夫妇均在场;王**一共写了两份《房契证明》,买卖双方各持一份;因为当时各方关系都挺好,因此都说让王**代笔就行了,所以《房契证明》上面的签名都是王**代签的,但指纹都是本人捺的;滕*当时在场,但没捺手印,因为是王**当家;房款是现金支付,当场就给了,那时候法律意识没有那么强,所以没有打收条。滕*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王**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证人刘*和证×均证明买卖双方夫妻一共四人均在场,卖方二人,买方二人,故在写协议的时候,应该把夫妻二人都写上,但《房契证明》上却只写有王**与王**两个人的名字,且本人均没有签字,王**的回答是在农村没有法律意识,王**的回答好像王**是买卖双方当事人一样,可以为他们做主,此违反常理;2001年买卖房屋是大事情,王**是会计,不可能收钱不打收条,实际上王**根本没有在《房契证明》上签字,亦没有收到钱;滕*不清楚有这个《房契证明》,更不可能在场;《房契证明》上的指纹根本看不出来是指纹,明显是伪造的;证人刘*与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无法说明事实真相,不能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王**认可证人证言。

再查,就滕*曾经向法院提交的与王**提供的《房契证明》不一致的《房契证明》复印件的来源,滕*在本院2015年7月2日庭审中陈述是复印自村委会存档的《房契证明》;在本院2015年7月28日庭审中陈述是王**在大队门口交给其《房契证明》,其一个人拿着《房契证明》打车到别处复印,复印完之后又回到大队门口,把《房契证明》交还给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滕*虽主张《房契证明》是王**伪造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在庭审中就其持有的《房契证明》复印件的陈述前后矛盾,有悖常理,故对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证人证言以及王**自2000年起即居住使用×号院的事实,可以确认《房契证明》系王**与王**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现滕*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房契证明》存在无效之情形,其要求确认《房契证明》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滕*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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