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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美防水装饰工程公司与中国中**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通美防水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中**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通**司诉称:2006年6月16日,我公司(承包方)与中国中**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家园二期工程;地点:朝阳区京顺路5号;建筑面积56074平方米,20层;承包范围:地下、室内、屋面防水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1602900元。第一条、本合同工程定于2006年7月1日开工,于2007年9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天数为456天;第八条、工程价款及结算,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按如下约定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拨付工程款时间,2006年底拨付至60%即961740元,2007年底拨付至35%即561015元,2012年底付清5%即80145元;第十一条、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08年1月23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最后工程款为2232467元。被告已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尚欠332467元未付。2012年2月17日,中国中**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被被告以合并或分立理由注销。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2467元;2、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中**司辩称:不同意通**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截至2007年底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剩余应在2012年底以后支付的百分之五的工程款,属于质保金,但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在通**司退出场地后我公司通知其进行维修,但通**司没有履行自己的维修义务,我公司只得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产生相应的维修费用281420元,这应当由通**司承担。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通**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中**司反诉称:2006年6月16日,我公司与通**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司承包我公司承建的北**家园二期防水工程。合同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通**司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工程竣工后,在保修期内防水工程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北京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2011年8月向我公司发函,要求对防水工程出现的漏水等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我公司多次电话通知通**司,并于2012年12月11日向通**司发函,要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但通**司一直不予解决。在通**司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我公司只能另行委托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出现漏水问题的部分防水工程进行了维修,我公司支付给北京市中中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共计281420元。目前,通**司承揽的防水工程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通**司赔偿维修费用281420元。

原告(反诉被告)通**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中**司的反诉请求。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结算,中**司并未通知我公司对工程进行维修。请求法院驳回中**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中国**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发包方)与通**司(承包方)就“北**家园二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约定承包范围为“地下、室内、屋面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为1602900元;施工时间为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分别是2006年底支付961740元、2007年底支付561015元、2012年底支付80145元。

2008年1月23日,中国航空**工程分公司与通**司签署《颐德家园二期防水工程竣工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2232467元。

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中**司使用。中**司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结算金额的5%即111623.35元,但并未就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举证。庭审中,中**司还主张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曾多次通知通**司进行维修,在通知未果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他人维修导致产生费用281420元。为证明其主张,中**司提交了费用报销单、收据、工程结算单、防水工程报价表、质保金扣除证明、漏水通知等证据,通**司均不予认可,并表示未曾收到过中**司发出的维修通知。

另查,中国航**第三分公司原为中国**总公司的分公司。2010年11月29日,中国**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有限公司。2011年1月31日,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司。2012年2月17日,中国**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竣工结算单、费用报销单、收据、工程结算单、防水工程报价表、质保金扣除证明、漏水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国航**第三分公司原为中国**总公司的分公司,其注销后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中**司承担。

中**司与通**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所签订的《颐德家园二期防水工程竣工结算单》中确认“颐德家园二期防水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施工质量合格”,并明确了工程的结算总价,因此,通**司作为承包人依据结算结果要求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中**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作为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司称,在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前通知过通**司,但并未就其通知一节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中**司虽然抗辩称通**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但亦未就此举证,故本院采信通**司的主张,支持其要求支付工程款332467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所签《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分三次支付,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2年年底。中**司主张2007年年底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中**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公司基于中**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且其计算标准与起算期间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中**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通美防水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三十三万二千四百六十七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中**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通美防水装饰工程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中**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中**团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市通美防水装饰工程公司已垫付,中国中**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市通美防水装饰工程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中**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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