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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与刘**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农业户口,于2008年7月10日入职陇**公司,当日被派遣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嘉钢结构公司)担任铆工。2008年7月10日,我与陇**公司签订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在职期间,自2010年起陇**公司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工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工作期间陇**公司未为我缴纳2008年7月10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我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也从未休息,但陇**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也未支付2013年1月、2月、9月的工资,未足额支付2013年3月、10月的工资。自2008年以来,陇**公司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或支付补偿。2013年10月16日,我以陇**公司、首嘉钢结构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通过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此后未再上过班,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陇**公司、首嘉钢结构公司支付2008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50元;2、陇**公司、首嘉钢结构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10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068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310元;3、陇**公司、首嘉钢结构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000元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000元;4、陇**公司、首嘉钢结构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000元;5、陇**公司、首嘉钢结构公司支付2013年1月、2月、9月未付工资及3月、10月未足额支付工资,共计13500元。

陇**公司辩称并诉称:认可刘**所述入职时间、职务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刘**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后被派遣至首**构公司上班。刘**在职期间工资由我公司委托首**构公司代发,保险由我公司为其缴纳。认可仲裁查明的为刘**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刘**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已过时效,不应支持。刘**不存在加班情况且每年已休过年休假,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工资已向刘**足额发放,故不同意支付。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但不认可刘**所述邮寄劳动合同的事实,刘**系自行离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共计4462.40元;2、不支付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099.20元;3、不支付刘**2013年1月、2月、3月、9月、10月工资13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首嘉钢结构公司辩称:认可刘**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派遣情况,签订合同后其被派遣至我公司上班。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由我公司代发。不认可刘**存在延时加班,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都未上班,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相关保险缴纳事实同仲裁查明的情况,养老保险及失业补偿金数额由法院认定。认可刘**实际工作至2013年10月16日,刘**系自行离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每年都休年休假,且我公司只有保存两年相关记录的义务,刘**该主张不能超过两年,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年休假刘**都已经休息了。2013年1月、2月、9月刘**请事假,故未发放工资,2013年3月份工资向刘**支付了2278.76元,10月支付了270元。刘**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077.61元。综上,不同意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虽主张工作期间经常延时加班,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陇**公司、首**构公司对其所述加班情况均不予认可,故对刘**主张以上各项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刘**系农业户籍,其于2008年7月10日入职陇**公司并被派遣至首**构公司工作,但陇**公司自2010年1月起才为刘**缴纳养老保险,自2011年8月起为刘**缴纳失业保险,应支付刘**相应的补偿金,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刘**于2013年10月16日与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一年内即提起仲裁,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其该项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陇**公司应当按相关规定支付刘**相应的未缴纳养老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银行交易记录显示首嘉钢结构公司向刘**支付了2013年3月份工资,故对刘**主张支付该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陇**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该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1月、2月、9月工资未发放,2013年10月份工资仅支付270元,陇**公司及首嘉钢结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支付上述期间月工资的合法性,且未就刘**在2013年1月、2月及9月份除9月20日至9月25日期间其他期间请事假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当补足刘**以上期间的工资,法院在计算时将10月份已付工资270元及9月份请事假5天的工资进行扣除。对刘**要求支付以上期间工资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陇**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以上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2013年1月、2月工资未支付,9月、10月份工资未足额支付,2013年3月份的工资发放时间为2013年5月8日,已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刘**在仲裁时亦主张系因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等理由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离职,刘**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陇**公司应支付刘**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该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1月1日。关于刘**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参照刘**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予以确定,经核算为3860.23元。

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此企业有提供两年以内相关凭证的义务。根据刘**工作年限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其在2012年及2013年应享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及3天。陇**公司及首嘉钢结构公司未就刘**以上期间已休年假或支付相应补偿提交证据以加证明,故对刘**主张支付以上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对陇**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以上期间相应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刘**未能举证证明2011年及此前其未休年休假或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故对刘**要求支付2011年及此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陇**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以上期间相应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支付刘**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三千一百六十一元三角八分;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支付刘**二○○八年七月至二○○九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二○○八年七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四千四百六十二元四角;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支付刘**二○一三年一月、二月、九月、十月工资共计一万二千五百九十七元三角八分;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支付刘**二○一三年及二○一四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六角八分;五、北京**有限公司对第一至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陇**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刘**请求我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第二、我公司已经安排刘**休年休假,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第三、刘**系个人原因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第四、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刘**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据此,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刘**、首嘉钢结构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外埠农业户口,其于2008年7月10日入职陇**公司,双方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09年12月3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0日。刘**自入职当日起被派遣至首嘉钢结构公司担任铆工。在职期间,首嘉钢结构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支付工资。陇**公司未为刘**缴纳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及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的失业保险。刘**实际工作至2013年10月16日。

后刘**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陇**公司、首嘉钢结构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拖欠的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622号裁决书,裁决陇**公司支付刘**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赔偿金共计4462.4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099.20元,支付2013年1月、2月、3月、9月、10月工资13500元,首嘉钢结构公司对以上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刘**、陇**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刘**称2013年10月16日其以陇**公司、首嘉钢结构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通过邮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此后未再上班。陇**公司、首嘉钢结构公司称未收到上述解除通知。

刘**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工作期间经常延时加班,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但对方未支付过加班费,同时自2008年以来其从未休过年休假,对方亦未支付相应补偿,刘**为证明加班情况提交了2011年7月份的车间工资单复印件加以证明,陇**公司、首嘉钢结构公司对刘**所述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不认可刘**所述加班及年休假情况,对上述车间工资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经核算,刘**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60.23元。

刘**主张首**构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1月、2月、9月工资以及未足额发放2013年3月、10月期间的工资。首**构公司称在2013年5月8日为刘**发放2013年3月份工资2278.76元,发放2013年10月份工资270元,未发放2013年1月、2月、9月期间的工资,称刘**在2013年1月、2月和9月请事假,因此没有工资,并提交职工请假单。刘**认可在2013年9月请事假5天,同意在9月份应发工资中进行扣除,并称其未在2013年1月、2月和9月的其他时间请事假。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2011年7月车间工资表,华**行交易记录,防护用具领用单,职工请假单,京西劳仲字(2014)第62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费。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予以补偿。因陇**公司未为刘**缴纳社会保险,刘**要求陇**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应予支持。陇**公司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同意支付刘**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劳动者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休年休假,但应依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作报酬。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两年内已安排刘**休年休假,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刘**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陇**公司应当向刘**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陇**公司、首嘉钢结构公司未发放刘**2013年1月、2月、9月的工资,2013年10月份工资仅支付270元,陇**公司、首嘉钢结构公司虽称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原因为刘**请事假,但未就除9月20日至9月25日期间其他期间请事假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陇**公司、首嘉钢结构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陇**公司、首嘉钢结构公司其应当补足刘**以上期间的工资,原**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陇**公司、首嘉钢结构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刘**工资的情况,刘**以此为由向陇**公司、首嘉钢结构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种情形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对陇**公司不同意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陇原**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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